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下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另應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扁柏樹4塊」之記載後補充記載「(1號:長5公尺、直徑0.2公尺;2號:長4.8公尺、直徑0.6公尺;3號:長4.9公尺、直徑0.8公尺;4號:
長5公尺、直徑0.8公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