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嗣後雖又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6月11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結論,仍應認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會計之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包裹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已賠付被害人1000元,述之如前,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被告上開包裹內含物之價值(395元),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6392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站前店」內,見甲○○所訂購包裹(內含女性衣物3件,價值新臺幣395元)置放於貨架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包裹後,隨即搭乘該車離開現場返回高雄。嗣甲○○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害人甲○○、證人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害人所遭竊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書記官彭郁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