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長利科技社」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在同上址「士德超商」內,擅自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二台、「柏青樂」一台及「龍鳳台」一台,共計四台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在前述「士德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台、「柏青樂」一台及「龍鳳台」一台,共計四台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擺設在該處的電子遊戲機係欲販賣出售的,僅供欲購買之顧客試機用,並無供一般人打玩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係「長利科技社」之負責人,然該商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足憑;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在同上址「士德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台、「柏青樂」一台及「龍鳳台」一台,共計四台電子遊戲機,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乙紙、現場照片四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高市警苓分行字第九四八○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三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二五九七四號函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查獲時並無人在該處打玩,上開機台均有插電等語,然上開電子遊戲機如僅係為供有意選購電子遊戲機之人觀看機台之功能,則查獲當時既無人於該處試打或觀看機台,被告豈須將擺設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均插電?且若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該處之目的在吸引客戶上門購買,衡情被告僅就不同類型之機台各提供一台,以供客戶選購即可,焉須就同一種類之電子遊戲機擺設數台於該處?況機械之折舊將影響其可出售之價額,被告將電子遊戲機長期擺設於該處,並均插電,顯然將加速其折舊之速度,對可出售之價格自有極大之負面影響,是若被告果係意在出售電子遊戲機,實無將同一種類數台電子遊戲機同置該處,僅為供試打之理?參諸被告置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附近並擺設有坐椅,此觀現場照片自明,顯已置於隨時可供人打玩之情狀,被告又無二十四小時派人於該處看守,禁止無意購買電子遊戲機之人打玩該等電子遊戲機,於此等乏人看管之情形下,縱被告確有於電子遊戲機台上標示「出售機台」之字樣,亦僅為被告規避刑責之手段而已,況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日常家庭用品,購買者亦僅限於特定之對象,如有需求,必也前往專賣之商店選購,斷不可能至普通之便利商店選購電子遊戲機台,益徵被告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係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欲販賣出售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電子遊戲機係欲販賣出售,僅供欲購買顧客試機所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多,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四台,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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