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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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仗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仗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 梁仗易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者外,並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8月10日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理應遵守所規,卻因細故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楊慶章 胸部、頭部等處,告訴人楊慶章並因此頭破血流,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再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斟酌告訴人楊慶章於偵查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18號被告 梁仗易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仗易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豐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梁仗易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起,因搶奪等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與楊慶章同羈押於二舍9房。梁仗易於103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與楊慶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楊慶章胸部及頭部,楊慶章頭部因而撞擊牆壁,受有頭部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慶章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仗易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慶章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楊慶章受傷照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仗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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