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4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慶豐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原告業於99年3月
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原慶豐商銀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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