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1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件僅被告張明政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逕引用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罹患酒精依賴症及持續性憂鬱症,已積極至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就診,實無再犯之虞,且家中尚有兩名老人家需要照顧,予以從輕量刑,諭知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累犯要件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心存僥倖,於本案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行駛路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需扶養外公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其自述目前已經在吃戒酒藥,吃了兩年,後面又有憂鬱症,家裡有變故等語,參以被告患有酒精依賴及持續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已將被告前開自陳罹患疾病、家中尚有長者需扶養之情考量在內,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第8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2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行駛路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需扶養外公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併考量其自述目前已經在吃戒酒藥,吃了兩年,後面又有憂鬱症,家裡有變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被告患有酒精依賴及持續性憂鬱症,此有其所提重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5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00號被告張明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6日16時起至20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處,食用自己調配之雞尾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查,於110年10月16日21時3分,對張明政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政固不否認有飲用雞尾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經對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辯稱警方所使用之酒測器不準、壞掉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所進行之吐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況被告對於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記載伊辯解之內容,嗣於再次偵訊時僅辯稱應該是未記載在筆錄云云,有本署110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辯解,洵無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政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個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