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酒後騎乘五九七—CPF號重機車上路,而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三四毫克,因認異議人有:(一)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等二項違規事實,依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第一項違規事實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就第二項違規事實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異議人僅就前開第一項違規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詳如後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國小畢業,謀職不易,又需支付母親住院及兒女養育等費用,而異議人現在資源回收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的工作,需用大貨車駕照工作以維持生計,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情形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開規定中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0點0五以上者」而言。經查,異議人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前開舉發時間、地點,酒後騎乘五九七—CPF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四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查獲警員開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外,並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雖非無見,惟按,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由 文義 反面解釋而言,汽車駕駛人僅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能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相較現行規定僅多出「吊扣或」三字,其修正理由則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之院會紀錄),由上開修法過程,亦不難得知。至於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而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依上說明,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未領有該種類之駕駛執照,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是故,原處分誤將異議人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即有違誤。
五、原處分機關雖依憑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四00五一四三三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八九字第00八八六一號函等函釋,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惟觀諸上開二項函釋內容均略稱:「已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行為,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等語,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不合,而立法院係在九十四年間始修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送請總統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三二一號函公布,再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函核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是則,上開交通部函釋既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不同,解釋上自應以法律規定為優先,是故,上開交通部函釋,尚不足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見前述。異議人以其工作需要大貨車駕駛執照,祈請免予吊扣駕駛執照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律規定不合,雖無理由,惟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機車上路,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若異議人無該類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應視為無從執行其吊扣處分,然原處分機關誤予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上說明,此部分裁決仍有違誤,不能維持。綜上,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