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債務人甲○○
號4樓6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一、釋明債務人之前夫:尹天龍有無共同扶養應受扶養人 尹姿蘋 ,及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
二、釋明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需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及債務人之女尹姿蘋每月生活費需6,000元之細項並提出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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