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1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人人計程車合作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80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4日行經吳興街
220巷之紅綠燈號誌時,自認當時為綠燈左轉,然行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門口遭值勤員警攔下並開立紅燈左轉之罰單,當時並有另二車輛亦遭值勤員警攔停開單,皆為紅燈左轉,惟當時三人均異口同聲提出當時看到之號誌均為綠燈才左轉。經報載得知紅燈左轉會有秒差爭議,且當時警員距離路口30公尺以上才攔檢,又未全程錄影,故而提出異議,在同一標準下,另案免予處罰,異議人亦應申請免罰,爰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異議人所有331—DA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2月1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台北市○○街○○○巷台北醫學院旁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查獲「紅燈左轉(西向北)」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48001
3號通知單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7年3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8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異議人已於97年2月29日繳納罰鍰結案),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本案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D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經員警舉發「紅燈左轉(西向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
㈡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王友村 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問:異議人行駛的方向的燈若是綠燈,那號誌是如何?)應該是左右兩個箭頭的綠燈,不是圓形的綠燈。圓形的是南北向的綠燈。異議人說看到圓形的綠燈可能是看到南北向的綠燈。(問:當時攔檢的情形如何?)一開始各方向都是紅燈,讓行人先行,異議人的車輛停在西向,我站立的地點是在北向,當時會先亮南北向的綠燈,後來我看南北向的綠燈亮的時候,我看到一台計程車開過來,所以我認定他是紅燈左轉。(問:那個地方的左右兩個箭頭的綠燈是在南北向轉為紅燈之後才變的嗎?)是的。北往西開放右轉。西往北往南才是兩箭頭的綠燈。(問:你當時距離兩個箭頭綠燈的地方多遠?)約50公尺。」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參諸證人王友村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本件並有證人當庭提供手機內錄影畫面、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及燈號圖、現場照片6幀供參。
㈢又參以異議人到庭亦自承:我自認我看到的是綠燈,但是卻
被開紅燈左轉,有兩台車子跟我同樣的情形,我們三人都是說我們是綠燈才過來的。我們看到的是一個圓的綠燈,我是稍微暫停一下看到我的正上方是綠燈才左轉,就被警察攔下,警察離我大約十幾到二十公尺。員警後來帶我們去現場看,該處是一個叉路,現場交通號誌都疊在一起,我們看不到上面的紅燈,我們發現我們這邊的時相確實是紅燈,我們看到的其實是對向的綠燈等語明確(詳同上筆錄第2頁)。是故,由上開員警之證詞及異議人自己之供述,應可認本件異議人應係將該處南北向之綠燈當作自己車行方向(西向北)之燈號,而於應遵守之燈號為紅燈時闖越路口之事實仍屬明確,應堪認定㈣末查,異議人提供相關之新聞報導,主張闖紅燈有秒差之爭
議,為法官裁定免罰之案例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係誤看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至屬明確,業如上述,其提出之該報載資料,係因警察值勤與民眾從不同方向看到號誌,有秒差之爭議,而裁定免罰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執以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違規在紅燈左轉之事實,縱其誤認為綠燈,其主觀上仍有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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