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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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蔡承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1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俞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2月22日23時,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公路路邊朋友車上,將毒品咖啡包加水飲用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O-0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O-03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