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子坤
洪清文
鄭人豪
楊美英
蘇金龍
方堂安
陳宗欽
尤俊凱
洪夢蓮
王牡丹
郭文
王石秀 月
梁登祥
吳秀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91號、111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子坤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清文、鄭人豪、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王牡丹、郭文、吳秀絹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美英、洪夢蓮、 王石秀月 、梁登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骰子壹拾貳顆、已開封天九牌參拾貳張、天九牌(未開封)壹副、蓋牌工具壹個、下注用夾子貳拾壹個、通報警鈴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 郭文廣 」均更正為「郭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子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洪清文、鄭人豪、楊美英、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洪夢蓮、王牡丹、郭文、王石秀月、梁登祥、吳秀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白子坤自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白子坤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白子坤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白子坤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子坤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洪清文、鄭人豪、楊美英、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洪夢蓮、王牡丹、郭文、王石秀月、梁登祥、吳秀絹則心生僥倖欲藉下注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1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洪清文、鄭人豪、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王牡丹、郭文、吳秀絹均有賭博犯罪紀錄,其餘被告則無賭博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1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桌面賭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骰子12顆、已開封天九牌32張、天九牌(未開封)1副、蓋牌工具1個、下注用夾子21個、通報警鈴1組,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白子坤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1號111年度偵字第18046號
被告白子坤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清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人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美英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金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堂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欽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俊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夢蓮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牡丹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文廣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石秀月
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登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秀絹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子坤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號TT105B85號後方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並由在場賭客做莊家、川家、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獲得押注金額1倍;比莊家小,歸莊家所有等方式,抽頭金則對莊家贏錢時,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頭500元之款項。嗣於111年3月3日下午,由白子坤、洪清文、鄭人豪、楊美英在上址,分別持牌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未持牌賭客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洪夢蓮、王牡丹、郭文廣、王石秀月、梁登祥、吳秀絹則下注賭博,迄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白子坤所有之賭資9千元、抽頭金2千元、骰子12顆、已開封天九牌32張、天九牌(未開封)1副、蓋牌工具1個、下注用夾子21個、通報警鈴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子坤於本署偵查中及被告洪清文、鄭人豪、楊美英、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洪夢蓮、王牡丹、郭文廣、王石秀月、梁登祥、吳秀絹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聯貴 、 楊三坪 、 辜南煌 、 蘇福林 、 石聰致 、 詹楊清芬 、 楊燕玲 、 周金盆 、 黃文 等、 林山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子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洪清文、鄭人豪、楊美英、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洪夢蓮、王牡丹、郭文廣、王石秀月、梁登祥、吳秀絹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白子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資9千元、抽頭金2千元、骰子12顆、已開封天九牌32張、天九牌(未開封)1副、蓋牌工具1個、下注用夾子21個、通報警鈴1組,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