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9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柏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被採尿前有與 郭敏紹王進興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案起訴,我在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製毒現場為密閉空間,我連口罩都沒有戴,我在製毒過程有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粉塵及氣味,我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㈠警方為查緝被告涉犯另案製造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24日11
時30分至臺南市○○區○○○000號之民宅執行搜索。嗣於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1085ng/mL,判定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註: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判定為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誤,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在未有防護設施如口罩、面具、手套等
,及通風不佳環境處理成品或分裝成品時,有可能造成少量毒品隨飲食或經口鼻進入人體;若製毒處所內確有生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其尿液檢查之結果則不排除係因製毒過程導致,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先予敘明。㈢被告、郭敏紹、王進興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41號提起公訴,觀之該起訴書記載:被告、郭敏紹、王進興、「 順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將安南區貨櫃屋內之原料及器材搬運前往六甲區林鳳營575號民宅後,開始由郭敏紹透過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製程:「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王進興則從旁清洗製造毒品用之盆器或整理工廠環境予以協助。迄至111年3月,郭敏紹、被告及王進興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批,惟已經警方蒐證發覺此事,嗣經埋伏於現場之警方發現郭敏紹等即將前往六甲區製毒工廠取出成品,隨即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同意後於111年3月24日11時30分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毛重約30.448公斤(經以拉曼光譜測試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態半成品約120公斤、製造毒品之工具1批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毒聲更一卷第42至45頁)。
又被告、郭敏紹、王進興於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偵查中及法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郭敏紹、王進興於警方搜索前,已在該處製造完成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三階段製程:「鹵化」、「氫化」及「純化」,確有可能在現場散發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
㈣證人郭敏紹於本院具結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被
告是幫我搬東西跟洗東西,被告有時候會戴防毒面具,有時候不會,如果覺得自己不舒服的時候就會戴,我們是在透天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門窗沒有打開,只有廁所是通風的,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王進興比較有潔癖,王進興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比較會戴防毒面具,我是請被告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桶子洗乾淨,我是在該址廚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客廳跟廚房沒有門,是通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被告會坐在客廳較靠近廚房的沙發上,距離廚房大概295公分,王進興坐的沙發距離廚房大約535公分等語(毒聲更一卷第136至140頁)。證人王進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是負責洗東西跟整理環境,我們曾經有戴過防毒面具,但比較少戴,都沒什麼在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有一種化學的味道,製造毒品過程門窗有無打開我不記得了,有時開,有時不開,我跟被告、郭敏紹都是一起去,一起離開,我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郭敏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聲更一卷第142至145頁)。依據證人郭敏紹、王進興之證述,被告在該處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不常戴防毒面具,確有可能造成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經口鼻進入被告體內。另觀之被告驗尿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高。據此,依前述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在製造毒品過程中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憑。
㈤王進興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證
人郭敏紹證稱王進興比較有潔癖,王進興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比較會戴防毒面具,王進興坐的位置距離製毒廚房較遠等語,業如前述,足見王進興接觸製造毒品所生煙霧之時間、方式與被告有所不同。況且,每個人之體質本屬有異,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超過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低濃度標準不多,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相比,其毒品濃度非高。是以,尚無從因王進興之尿液呈現毒品陰性反應,逕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㈥至於證人 郭敏紹固 於本院證稱:我有於111年3月23日在上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坐在我旁邊的沙發上,王進興沒有在我旁邊,有可能是我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時產生的煙霧遭被告吸到,被告當時是在看電視,他沒有要跟我一起施用毒品等語(毒聲更一卷第138至141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看過郭敏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聲更一卷第76頁)。證人王進興亦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郭敏紹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一起去,一起離開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證人王進興均稱沒有看過郭敏紹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郭敏紹證稱被告可能誤吸到其施用所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語,是否屬實,尚值商榷,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難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不利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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