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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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9、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家偉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家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國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一併出租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芒果」之成年人。嗣綽號「芒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卓家偉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設置蝦皮帳號
,向 黃雪芬 之中國合夥人 范文傑 詐得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000」之密碼後,即於110年11月11日擅自更改黃雪芬於前開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密碼,並將蝦皮錢包之撥款帳戶變更綁定為卓家偉之玉山銀行帳戶,致蝦皮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將黃雪芬於蝦皮錢包內所提領之應收款項38萬878元、35萬6,442元,均匯入卓家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㈡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蝦
皮公司申辦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綁定卓家偉之國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蝦皮拍賣帳號,先於110年11月10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佯裝販售除濕機,致 周喆 瀏覽該頁面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其配偶 吳燕慧 之信用卡支付1萬3,450元購買該除濕機,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周喆按下完成訂單,藉此規避購貨驗證機制,前開款項遂於110年11月16日匯入卓家偉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二、案經黃雪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卓家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且有將上開2帳戶以3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芒果」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拿帳戶給綽號「芒果」之人,是因為他說要做蝦皮收貨之用,他有跟我說這是合法的,並給我看蝦皮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且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
許,以3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芒果」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黃雪芬之合夥人范文傑、告訴人周喆後,將渠等之應收款項、購買除濕機之匯款,透過被告上開2帳戶取得且隨即轉帳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02036S號函暨附「0000000000」帳號提領明細及登入IP資料、110年11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30103S號函暨附「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紀錄、被告上開2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喆之花旗銀行消費通知簡訊截圖及蝦皮訂單詳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聊天紀錄截圖照片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均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帳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用自己之名義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日常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芒
果」之人,使用LINE暱稱:「(人得知足)目瞪小喵」)間之微信聊天紀錄截圖為證,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芒果」是朋友介紹認識,才認識一個多月沒有多久等語(見偵字第4919號卷第18頁),可見被告與綽號「芒果」之人並不熟識,彼此間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復觀諸被告與該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稱:「豬跟我說用租的。我在想要怎麼租。就看多少一次拿。才不會麻煩」等詞(見偵字第4919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係以一定之對價而租借個人帳戶,此種收取報酬而租借帳戶與陌生人使用之行徑,顯與一般僅本人使用或出借給認識之親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之常情有別。又該成員向被告稱:「我是需要換成人民幣」、「我每天在換都超過百萬餒」、「我顧人頭安全,我也要顧 阿六仔 的資金安全」等語(見偵字第4919號卷第55、59頁),顯見該成員租賃被告帳戶,並非單單僅為收取貨款之用,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前是做為存錢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0頁),顯具有與銀行往來使用帳戶之交易經驗,且其行為時已滿33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他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款、轉帳,且隱蔽實際操作之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因受高額報酬所誘,交出上開2帳戶,縱使他人對外得以其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甚明。被告固執前述辯解,但合法收受貨款並無刻意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與綽號「芒果」之人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僅憑空口白話,未經任何查證,即出租帳戶而獲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益徵被告本案是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出租帳戶,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上開2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等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一起賣便當(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自綽號「芒果」之人處共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