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倚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倚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倚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以達0.15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因本件事故亦有受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62號,下稱偵卷,第25頁),經此教訓應知酒駕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為未成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之意(見偵卷第35頁),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此類犯罪行為人常因一己之便、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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