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陳銘仁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00年12月22日、100年12月27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滙豐銀行部分: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倘若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所形成之龐大債務,得依更生方案大幅減免債務,恐造成道德危機,變相鼓勵社會大眾為大量奢侈消費行為後,再不當利用更生程序獲得免責。依本院所製作之債權表所載,本件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消費。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原裁定仍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當。
2.又依原裁定所載,債務人全家現住於債務人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9,496元,惟債務人之配偶現無工作,顯見該房屋貸款全係由債務人代為支付,以債務人己身負有龐大債務之境況,卻為配偶支付房屋貸款,實係徒增債務人之負債,以增加其配偶之資產,顯不合理。
3.依系爭更生方案之記載,債務人願以系爭更生方案附件所載之方式託售其所有之52筆土地,並將得款用於清償債務。然其託售方式即「每次託售時間為兩年,未售出時即減價再為託售」,其中兩年之期限過久,應改為半年,較為適當。且債務人名下所有土地現值不明,若任由債務人自行處分,恐將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故於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先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所有土地之現值,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4.依原裁定所載,債務人之配偶目前並無工作,故債務人除己身支出外,尚須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惟債務人之配偶亦為其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分擔子女之生活費用;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債務人之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記載需負擔配偶生活費用部分,應予刪除。是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823元,扣除合理生活費用10,244元、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0,250元【依每人每年度免稅額82,000元計算,計算式:82,000元÷12月×3人÷2=10,250元】後,應尚餘36,329元,應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方屬公允。
5.再者,債務人現年僅45歲,當屬青壯之年,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之工作可能,自仍有更高之清償可能,若僅以更生方案所定之8年為期,即可免除其餘債務,無意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實難謂為公允。
(二)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1.債務人雖提出願將其名下人壽保險解約金及其所有5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加入系爭更生方案最後一期,依債權比例清償予債權人,並於更生方案「參、補充說明第5點」記載「債務人於第96期,另以壽險解約金5萬元清償債務部分;及債務人出售52筆土地應有部分後之所得,均仍按上揭債權額比例計算(四捨五入)向各債權人清償」等語,然更生方案履行至最後一期,本案程序之繫屬早已終結,若任由債務人自行執行分配程序,則該債權受償比例及分配金額將有可能人言人殊,徒增紛擾,故本件應可由鑑定機構先行就該
52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估價,特定金額後,將該金額即債權分配比例記載於更生方案中,使更生方案更有可預測性。
2.況且,債務人名下人壽保險之解約過程,不需歷時8年之久,並無延至更生方案履行之最後一期方兌付予債權人之必要,原裁定遽為系爭更生方案之認可,實非妥適。
(三)均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就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觀諸系爭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第1至44期,每期清償12,335元;第45至68期,每期清償30,579元;第69至96期每期清償32,579元,清償金額總計為2,238,848元(不含出售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清償成數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42.19(不含出售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
(二)異議人固以債務人之配偶尚有工作能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應由債務人負擔生活費用、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年度免稅額計算,且債務人之配偶需分擔半數之扶養費,認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尚非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需加以衡量,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規範意旨。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家庭中,除債務人與債務人配偶外,尚有3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月生之長子、00年0月生之次子及00年00月生之三女,以目前幼童托育實務以觀,全日托育往往所費不貲,且若債務人配偶開始工作,則除托育費用外,尚須支出另2名子女之安親費用,未必較為減省。是經權衡,債務人主張其幼女入學前,先由其配偶在家照護,以減省高額之托育、安親費用,尚屬可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必要生活支出中,應扣除扶養配偶之費用及本應由配偶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將該減省之費用用於清償債務之用,即非可採。是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主管機關所定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該金額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所定(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乃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已較一般人支出之平均每月生活費為低;又債務人陳報於配偶開始工作前(即系爭更生方案第1至44期),債務人尚需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每月10,244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000元(每人8,000元),倘以上開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則債務人所陳報自己及其所負擔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僅44,488元【計算式:10,244元+10,244元+24,000元=44,488元】,自屬合理。
(三)異議人雖另主張債務人每月為其配偶繳納房屋貸款,實係增加自己之負債,而增加配偶之資產,實不公允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每月雖代其配偶繳納房屋貸款9,496元,然若強令債務人不得繳交房屋貸款,任其配偶所有房屋遭致拍賣,不僅債權人無從自強制執行中獲取任何分配,且債務人全家
5口勢必在外租屋,而以目前基隆市之租屋市場價格,單人套房約莫在4,500元至6,000元不等以觀,債務人全家5口之租屋費用勢必高於9,496元,則對債權人而言,維持現有方案反能令債權人獲致較高成數之清償,自屬公允。異議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四)異議人復以債務人所有52筆土地應有部分,債務人所陳報之換價時間過於冗長,且原裁定就該52筆土地應先行鑑定價格,將該金額特定後依債權比例記載於更生方案上,較符債權人之利益等語。經查,債務人所有5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位於彰化縣○○鎮○○段,且係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均甚微小(均為474/100000,詳見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執行卷宗第二宗第11頁至第15頁),顯見其共有人眾多,如欲變價,實屬不易,縱欲強制執行,亦難拍定。本院審酌由債務人所陳報方式即「每次託售時間為兩年,未售出時即減價再為託售,共託售三次」之方式託售,如有售出,則其價款納入最後一期按債權比例分配,已顧及該52筆土地應有部分不易變價之特性,且無礙於更生方案履行程序之終結,應屬可行。異議人所為上開主張,未慮及該52筆土地應有部分不易變價,且難有客觀特定之價格之特性,自難採取。
(五)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應提前至更生方案第1期即予分配云云,惟上開款項究計入第1期抑或最末
1期清償,與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並無關聯,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足採。
(六)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其本身及家屬之包括房租、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教育、水電瓦斯及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考量其還款能力且重新修正其更生方案,並將清償年限延長至本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則異議人以其勞動能力年限尚久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實對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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