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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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高雅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7、635、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再與所犯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迨於99年6月21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8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案件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高雅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一)100年10月23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0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0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雅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雅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101年毒偵字第
334號卷第10頁、第1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第9頁、第10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亦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以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雅玲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100年11月5日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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