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
1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1052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復於92年間,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徒刑合併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並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
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上開4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懼謹慎,明知其與甲○○○係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知悉本院於94年10月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舊法,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4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裁定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96年10月3日。惟乙○○仍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96年6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其母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幹破你娘 李阿素真 」之穢語辱罵甲○○○,並向其恐嚇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法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椅子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顳葉頭部鈍挫傷瘀腫、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法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述裁定。乙○○為上開行為而違反上開裁定之內容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之前,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值班警員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甲○○○於96年6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建佑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紙,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驗傷診斷書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驗傷診斷書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96年7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見96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第5、6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其母王 李素貞 「幹破你娘李阿素真」及恐嚇要放火燒房子,及拿椅子擋甲○○○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在教我孩子,我媽媽拿切菜菜刀在切竹筍,那時候我跟我媽媽面對面,她拿刀向著我揮,說我沒有資格教我的孩子,所以我就拿塑膠的椅子想要擋,我在擋,我媽媽就更生氣,因此造成我媽媽受傷」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其母王李素貞及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乙節,核與證人王李素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證人王李素貞於警詢時指訴:「在上述時地,乙○○在家中拿家中椅子打我頭。」乙語(見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星期日我二個孫子放假,被告卻一直罵二個孩子,罵完他就騎車出去,我就將大門關上。後來我先生將門打開,被告就進來罵我『幹破你娘李阿素真』(台語),並嗆說要放火燒房子,之後就拿椅子打我的頭,我就倒下。」等語
(見偵訊筆錄)。復於本院96年10月8日審理中證稱:「96年6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乙○○有在我家鬧,他來我家,他住46號,我住48號。他來我家要帶他兩個孩子,那兩個孩子是我們在照顧,他要帶走那兩個小孩,我不讓他帶走,他就拿圓形木椅子要打我,打我的頭部,椅子掉下來又打到我的腳,我就暈倒。」、「我孫子過去34號叫我第二個兒子,叫我兒子送我去醫院。」、「乙○○要去帶他兒子時,他他一直罵三字經,說要給我死的很難看,一直罵一直摔東西。也說要放火燒我家房子,要讓我家死的不剩半個人。」、「他先罵我,罵完才打,他連名帶姓的罵我。」、「那天乙○○拿椅子要打我之前,我沒有拿菜刀揮刀,那天我剛好拿菜刀在切竹筍,我那時剛好坐在矮椅子上,所以他拿椅子打我時就剛好打在我的頭上。」、「乙○○進來時,我都沒有離開椅子。他罵我,我有回他,叫他出去,不要在裡面鬧,他還叫我說可以報警。」、「我兒子用來打我的椅子就是警卷內的塑膠椅子。」等語明確(見當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係母子至親關係,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怎可能誣陷自己之親生兒子?再者,被告於檢察官96年7月25日偵查中自稱其母親要置伊於死地,於本院96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復稱其母親沒有砍到伊,所以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苟證人甲○○○確有持刀揮砍被告並有意置被告於死地,被告怎可能於證人甲○○○持刀揮砍之情況下,仍能拿椅子傷害證人甲○○○?而自己毫髮無傷?是本院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因證人甲○○○拿菜刀揮砍伊,伊才拿椅子擋,致王李素貞受傷乙節,要難採信。而證人甲○○○受傷乙節,復有甲○○○提出之建佑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拿甲○○○家中之椅子毆打甲○○○頭部,並致其受有左側顳葉頭部鈍挫傷瘀腫、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又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在教孩子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有辱罵其母王李素貞「幹破你娘李阿素真」及恐嚇要放火燒房子等情,衡諸常情,苟被告真係出於教孩子之動機,怎可能於孩子在家之時間,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恐嚇其母甲○○○?是本院認被告所辯上情,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95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又家庭暴力所稱之「對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文義上包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其所稱之「對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文義上包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換言之,刑法之傷害行為、恐嚇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之一。亦即,苟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恐嚇行為同時符合家庭暴力行為,而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者,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亦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又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甲○○○,核屬對甲○○○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1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1052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復於92年間,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徒刑合併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為上開行為而違反上開裁定之內容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之前,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值班警員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 鄭銘嵩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報告內誤載本案發生之日期)附卷可證,亦經證人甲○○○於本院96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自首上開犯行,減少檢警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耗費,認得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違反家庭暴力法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對親生母親為上開精神、身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其親生母親居於恐懼之情狀之下,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微;復審酌其漠視法院所為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向警方自首,並坦承部分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