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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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丁○○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月11日,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將其於94年1月10日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於不詳時日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3本、提款卡3張、印鑑1個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自稱「 張思程 」之人,供「張思程」輾轉交付予 劉雲鵬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子 王中興 為人擔保而遭綁架,要其匯款否則要殺害王中興,並由另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哭泣求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因此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3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丁○○上開歸仁郵局帳戶內。嗣於94年2月4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經警方在劉雲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身上、手提包內當場查扣丁○○、乙○○○、丙○○等人之金融卡29張、行動電話1支及劉雲鵬提領之贓款17萬元,始尋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943頁至第945頁、警2卷第7頁至第8頁、第4卷第40頁至第42頁)。
(二)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見警1卷第947頁、警2卷第9頁)。
(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告上開歸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先予敘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張思程」輾轉交予劉雲鵬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並因該詐騙集團不實之恫嚇而心生畏懼,遂匯款18萬元至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法犯罪集團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劉雲鵬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甲○○恐嚇匯款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他人犯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張思程」輾轉交予劉雲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