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致上開緩起訴遭撤銷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尚非不得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件被告所受之刑若經另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尚難逕論處被告累犯,聲請意旨請求論以累犯一節,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三罪,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雖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已四犯同一罪名,實難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誤以被告有累犯之情形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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