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英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鐵鎚及斧頭」之記載,均更正為「鐵鋸及剪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持鐵鋸及剪刀各1支,為金屬物品,至為堅硬、銳利,設若持該鐵鋸或剪刀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鐵鋸及剪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制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鋸與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