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忠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將少許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供 賴孜昀 (賴孜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孜昀1次。嗣於105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蔡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孜昀,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蔡忠翰所有,供上開轉讓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忠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孜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巫財烈 、 吳啟明 、 洪振強 、 陳峻玉 於105年4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蔡忠翰、代號W105028;賴孜昀、代號W105029)、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乙份、查獲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94號鑑驗書乙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代號W105029、W1050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度保管字第2317號、105年度安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可參。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法,同年12月4日施行,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忠翰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證人賴孜昀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施用之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仍無轉讓提供他人施用,而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本件轉讓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為1次,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94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雖然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為第二級毒品,惟因被告轉讓行為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該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