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任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任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及5月確定, 嗣均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及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各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並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予告訴人 林美雲 ,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致告訴人損害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完畢,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崔任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任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18時25分許,見林美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允准侵入上開住宅內客廳,徒手竊取林美雲所有SAMSUNG牌ANYCALL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為林美雲發覺後報警,崔任杰隨即離開林美雲住處,林美雲與其配偶 顏烈 上前追緝,崔任杰因緊張而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掉落地上,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逮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林美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崔任杰於警詢時、偵│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承不諱,核與如下證據相符,│││之自白。│應屬真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詢時之證詞。│並竊得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3│證人顏烈於警詢時之證詞│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侵入住宅│││。│後呼喚顏烈一同追緝被告,在││││屋外發現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遺落地上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現場遭竊情形,及被告竊│││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得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