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忠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33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緝獲到案而於同日遭本院為羈押之處分,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件在卷可稽,固屬實情。然被告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另為訊問後,坦承犯行,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先前已予羈押,惟被告已能提供可供傳喚通知之住居所地址,經本院當庭諭知准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17日之訊問筆錄(見107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限制住居書、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得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羈押之強制處分已不存在,其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