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告 許偉倫
吳康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康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雅嵐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偉倫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吳康逸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雅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偉倫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偉倫前於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雅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辦就學貸款共7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1,558元;雙方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44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09年3月25日前為週年利率1.15%,109年3月25日調為週年利率0.9%),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09年12月10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即週年利率1.9%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許偉倫已完成學業,惟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341,55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游雅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游雅嵐已於105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吳康逸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游雅嵐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康逸應於繼承游雅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偉倫連帶給付原告341,55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 祥家澤 110年度(行政)字第110010703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游雅嵐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桃園○○○○○○○○○以110年3月24日桃市德戶字第1100002457號函附被繼承人游雅嵐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游雅嵐於105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吳康逸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游雅嵐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康逸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雅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偉倫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吳康逸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雅嵐之遺產範內與被告許偉倫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