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佑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佑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猶匿詞矯飾,復未能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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