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5號聲請人 黃寶卿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相對人 劉守恩 ○○○000號被告 劉何 嬌妹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劉守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芷楹 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告劉守恩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守恩因心智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經鈞院認定無訴訟能力,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故為避免本件有延誤之虞,茲聲請為被告劉守恩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對被告劉守恩、 劉何嬌妹 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被告劉守恩具狀委任林君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其於109年
8月6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庭,經詢「是否簽署卷附委任狀」,其為否認之陳述,並表示未見過林君鴻律師,甚至對於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亦表示不知情。再提示其在 許錫星 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之死因贈與契約書供其辨識,其亦表示未見聞過該等契約及公證書,甚而對於其名下曾有本件訟爭不動產之事實亦為不記憶之陳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10-214頁)。經本院函請其家人陪同就診失智相關疾病雖未獲置理,惟由前揭詢問過程及新竹縣政府檢送之老人保護個案劉守恩親屬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劉守恩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因被告劉守恩未經裁定監護宣告及選任其監護人,其本身又欠缺訴訟能力,是未免其未能到庭進行訴訟行為,致本件訴訟久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劉守恩之妻子劉何嬌妹、子女 劉祐瑄 雖具狀陳報因與被告劉守恩利害一致,有意願擔任被告劉守恩之特別代理人,惟審酌本件被告劉守恩當庭否認委任林君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訴,亦否認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其立場是否與被告劉何嬌妹一致,並非無疑,本院認不宜選任劉何嬌妹、劉祐瑄為其特別代理人。經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徵詢後函覆葉芷楹律師有意願擔任被告劉守恩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選任葉芷楹律師為相對人劉守恩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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