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位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位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位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南投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應予更正)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9年度竹簡字第9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裁定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拘役85日、40日即拘役125日為重,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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