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66號聲請人 陳淑真 相對人 陳品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七樓之三之建物。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陳重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後,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3之建物,並將出賣所得之價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開立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表、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4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臥床,仍需持續療養、照護,及相對人之兄陳重吉、 陳稔陳俊堯 、姐陳淑真、 陳昭月 均認有賣上開建物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出賣所有上開建物,並將出賣所得之價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開立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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