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清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清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3年4月22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各判處罰金2,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
1月2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4月22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各判處罰金2,
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士檢朝執丙104執聲252字第00336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亦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並獲緩刑之寬典,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多次再為竊盜之犯行,其罪質、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未見受刑人有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