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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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 黃孝寬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9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4433號函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9月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8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應送達於原告之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9月7日送達至原告提起訴願時載明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之付與設在原告住所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 黃靜音 蓋章代收,原告並於100年1月7日傳真敘明黃靜音係其父親,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原告傳真附卷可按(分別見訴願卷不可閱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故此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屬合法,並於黃靜音代收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其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9月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9年11月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8日)代之。原告遲至99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