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原告 戴子翔 被告 虎大軍 (原姓名 虎敏輝
楊育慧 (原姓名 楊志慧賴志憲 (原姓名 賴世杰陳許美 劉英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在本院第24法庭進行最後審理並辯論終結,復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與104年8月27日刑事判決各1件附刑事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戴子翔遲至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頁),自係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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