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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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志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7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志龍(下稱被告)前於104年8月26日經鈞院准予新台幣(下同)5萬元具保,惟經被告聯絡親友後,僅能籌湊3萬元,請鈞院考量被告家無恒產、父母雙亡,經濟困頓,又為單親致三名子女被社會局安置,懇請鈞院賜准予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前經原審判決認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又曾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情形,及經原審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罪名成立,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上開原因仍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9月1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4年9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78號裁定書在卷足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且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本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之犯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院同意借提執行,嗣於104年9月11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4日中檢秀執義104執助1424字第94386號函暨檢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現已不屬於本院羈押之人犯。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該案執行完畢後,是否由本院接押,本院自當依案件審理情形,另行決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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