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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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之犯罪日期「100年5月9日、100年7月25日」誤載為「100.05.09~100.07.25」、編號2之犯罪日期「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8日」誤載為「100.09.15~100.09.28」、編號3之犯罪日期「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30日」誤載為「100.09.25~100.09.30」、編號4之犯罪日期「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100年7月14日、100年8月14日」誤載為「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100.08.14」;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25、26720號」俱誤載為「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爰予補充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103年度簡字第51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政杰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政杰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5等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年2月2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6月*2)+(15年4月*2)+(3年8月*2)+(3年7月*3)+4月=80年
1月】且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6月+4月=17年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吳政杰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6個月,復與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偽證罪之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15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犯罪日期│①100年5月9日│①100年9月15日│①100年9月25日│││②100年7月25日│②100年9月28日│②100年9月3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625、│100年度偵字第24625、│100年度偵字第24625、│││26720號│26720號│2672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390號、│101年度執字第10390號、│101年度執字第10390號、│││103年度執緝字第827號│103年度執緝字第827號│103年度執緝字第827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已定刑│(編號1至4數罪併罰已定刑│(編號1至4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7年6月)│有期徒刑17年6月)│有期徒刑17年6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①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5月││││②100年7月14日│24日││││③100年8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625、│10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2672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103年度簡字第5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8日│103年8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02號│103年度簡字第517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6日│103年9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390號、│103年度執字第13781號││││103年度執緝字第827號│││││(編號1至4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