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

原告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被告本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一之報價內容,並依報價內容支付新臺幣(下同)126萬3465元之檢驗費用予被告(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檢驗費用);但因出售計畫延宕,致無法即時由中國檢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出證(檢驗證書)作業,於107年5月由雙方協商由原告另支付50萬元整做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替代原質押之保證票,確保出證資格得以展延;但礙於整體太陽能產業萎縮,致計畫迄今無法執行,原告於109年5月份起不斷電話聯繫被告窗口,希望確認終止並返還保證金,並於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計畫終止事宜,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月8日與本案聯繫窗口 熊翼 碰面商討亦無共識;另於6月11日發存證信函請求於被告6月19日返還該筆保證金,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檢驗費用初始預估貨值為美金1600萬元,故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以貨值USD16,000,000元估算」,並於系爭報價單上另有標註「若貨值有發生變化…重新計算後增減差額。」。然原告委託檢驗案件,最終貨值是認為「USD41,000,000元」,因此,被告有與負責此案原告員工 王家正 確認,兩造之前於106年2月21日在貨值變動成USD41,000,000元時,重新合意服務費為275萬3900元,含5%稅則為289萬1595元,有2017年2月21日新報價單可證(下簡稱系爭新報價單)。是故,原告才會再於107年6月14日匯給被告50萬元充作服務費之一部分,因原告一直找不到該批貨物於中國之買主,亦因此中檢公司遲遲不能開立證明書,原告迄今亦不願給付被告剩餘尾款112萬8130元(計算式:289萬1595元-126萬3465元-50萬元=112萬8130元)。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系爭50萬元本屬被告服務費,被告毋庸返還。更何況,原告尚欠被告服務費112萬813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報價單,並依報價內容支付126萬3465元系爭檢驗費用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107年5月由雙方協商,由原告另支付50萬元整做為保證金,被告則否認該50萬元為保證金,抗辯稱為系爭檢驗費之一部。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給付5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㈡經查,系爭107年5月28日之費用請領單說明欄記載「…SMCsolar中檢預檢之保證金NTD500,000,前因支票到期而由本捷退回高盛,故再申請NTD500,000做為中檢之保證金」(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下簡稱系爭費用請領單),系爭費用請領單由證人 李易葦 製作,並經原告內部簽核,業經證人李易葦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3頁),則其上記載事項對於原告而言應屬真正。證人李易葦證稱「被告公司是代辦,因為我們無法完全照中國檢驗有限公司規則,所以請被告公司代為辦理」(本院卷第144頁第28至30行),爰是,系爭50萬元原告既言明做為「中檢的保證金」,被告既為代辦,縱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亦係向中國檢驗公司請求返還,其向被告請求返還殊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9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