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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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 詹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詹莉莉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對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借款部分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尚欠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就信用卡部分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嗣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信用卡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六元,違約金一萬二千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六元、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