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76號
原告 徐友綱
訴訟代理人 徐憶雯
被告 陳文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嗣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主張變更聲明為:希望被告道歉。惟原告主張道歉之請求,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參酌前揭規定,訴之變更程序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