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號
聲請人 楊梅英
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