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13時50分」,應予更正為「同日13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蒐證照片」,應予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所竊物品照片8張」,並補充「本院卷附本件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被告謝建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85巷口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洪瑞憶 所管領放置該工地之PVC電管4支(2.4公尺、3.3公尺、4.3公尺、1.7公尺,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3時50分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扣得上開PVC電管4支(已發還洪瑞憶),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瑞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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