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鄔心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6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路716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同向在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榮柾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8,893元(零件費用7,880元、工資費用4,661元、烤漆費用6,3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80÷(5+1)≒1,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80-1,313)×1/5×(9+3/12)≒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80-6,567=1,31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661元、烤漆費用6,352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12,326元(1,313元+4,661元+6,352元=12,326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6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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