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壽
陳亭錚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壽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亭錚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柏壽及陳亭錚從事魚類養殖業,並由林柏壽向 莊牡丹 、 吳萬發 承租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林柏壽得使用豬舍左側池塘1座(以下稱「第一池塘」),提供藻水生產使用。詎林柏壽與陳亭錚均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係莊牡丹所有,且其上之池塘1座(以下稱「第二池塘」),非屬上揭租賃契約約定得使用之範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8月間,應予更正),未經莊牡丹同意,即在第二池塘養殖黃金石鯛魚,以此方式竊佔花蓮縣○○鎮○○段○○○○○○○○號之土地面積共2363.19平方公尺(分別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671.78平方公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91.41平方公尺),竊佔期間繼續至105年7月15日止。
二、案經莊牡丹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6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陳亭錚固 坦承,伊與被告林柏壽從事魚類養殖,並由林柏壽向莊牡丹、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林柏壽得使用第一池塘,提供藻水生產使用。又伊與林柏壽均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係莊牡丹所有,且其上之第二池塘非屬上揭租賃契約約定得使用之範圍,而第二池塘占花蓮縣○○鎮○○段○○○○○○○○號之土地面積共2363.19平方公尺等情,惟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第一池塘及第二池塘因阻隔結構之瑕疵,致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原養殖於第一池塘之少數魚苗,乘隙游至第二池塘,而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在捕撈由第一池塘游至第二池塘之魚苗前,進行短期必要之餵食及打氣,均難認有竊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柏壽及陳亭錚從事魚類養殖業,並由林柏壽向莊牡丹、吳萬發承租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復約定林柏壽得使用第一池塘,提供藻水生產使用。又林柏壽與陳亭錚均明知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旁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係莊牡丹所有,且其上之第二池塘非屬上揭租賃契約約定得使用之範圍,而第二池塘占花蓮縣○○鎮○○段○○○○○○○○號之土地面積共2363.19平方公尺(分別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671.78平方公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91.4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牡丹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536、537地號)、地籍圖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交查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第二池塘非屬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一節應認無訛。
(二)又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於103年11月間,在第二池塘架設水車養殖黃金石鯛魚,嗣於105年7月15日,被告林柏壽與莊牡丹達成和解,始返還占有第二池塘於莊牡丹等節,業經證人莊牡丹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google+」網頁照片4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交查字卷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91頁至第102頁、第198頁),復參以被告陳亭錚於檢察事務官前自承「google+」網頁上之照片(即交查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係伊之員工 吳畢忠 在第二池塘餵魚等語(交查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應堪認自103年11月起,在第二池塘已有被告林柏壽、陳亭錚養殖之黃金石鯛魚,並遲至105年7月15日,被告林柏壽始返還占有第二池塘於莊牡丹一節無誤。
(三)再第一池塘及第二池塘間係以水泥、石頭夯實之土堤,其上足供汽車通行,二池並以涵管連通水道,復設有閘門阻隔魚群通行等情,業經證人莊牡丹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就二池間以涵管連通水道一節,核與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於本院之陳述相符,復有土堤照片4張在卷可佐(交查字卷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事實。再觀上揭土堤照片顯示阻隔第一池塘及第二池塘之土堤,厚實程度確實足供車輛通行,實難想像魚苗能任意穿越土堤、悠遊於二池間,是堪認魚苗應係由涵管通行二池,或被告二人直接放養於第二池塘較為可採。
(四)審酌被告林柏壽與莊牡丹、吳萬發係約定第一池塘提供藻水生產使用,是否能在第一池塘養魚已非無疑義,縱魚苗如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述係自第一池塘游至第二池塘,而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在非屬承租範圍之第二池塘,架設水車養殖魚苗,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無權占有第二池塘,顯然逾越達成租賃契約使用目的之必要限度範圍甚明。是被告林柏壽、陳亭錚辯稱魚苗價值甚高,貿然撈回第一池塘恐使魚苗死亡,將造成鉅額損失,有必要進行短期之餵食及打氣云云,殊無值採。末查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既已自承知悉第二池塘不在租賃範圍,又逾越達成租賃目的之必要限度範圍,自應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有竊佔犯意無訛。
(五)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萬發(即出租人)、吳畢忠(即被告陳亭錚之員工)部分,審酌出租人之一即告訴人莊牡丹已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告林柏壽、陳亭錚並不否認第二池塘曾有被告二人養殖之魚苗之事實,自無再傳喚吳萬發、吳畢忠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履勘第二池塘並鑑定魚池結構及魚苗大小、數量一節,本院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竊佔第二池塘之事實已臻明瞭,且魚苗大小、數量與本案竊佔事實欠缺直接必要之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就本件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亭錚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亭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租賃契約明定之承租範圍,竊佔第二池塘,造成所有人莊牡丹長期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失,行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林柏壽為租賃契約當事人,而被告陳亭錚於簽訂租賃契約在場見聞,並為漁場管理人,其等犯罪地位並無明顯高低之別;復被告林柏壽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陳亭錚前因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林柏壽、陳亭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稱良好;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林柏壽嗣與莊牡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暨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此先予說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壽嗣與莊牡丹達成和解,並將上揭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及建物,併同第二池塘返還莊牡丹等情,業經告訴人莊牡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第198頁),堪認被告林柏壽已未占有第二池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爰不予宣告沒收第二池塘或追徵,至於被告陳亭錚部分,今亦未占有第二池塘,且被告林柏壽已與莊牡丹和解如上述,再宣告刑法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不宣告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壽、陳亭錚除於首揭時間、地點竊佔第二池塘外,尚在第二池塘旁之土地興建棚架圍欄,因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告訴人莊牡丹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訴、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536、537地號)、地籍圖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均堅詞否認有竊佔第二池塘旁之土地,辯稱:第二池塘旁之土地為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搭設棚架圍欄並無不法等語。
四、經查:第二池塘旁之土地屬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之範圍一節,此有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範圍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是否無權占有或使用第二池塘旁之土地,已容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林柏壽、陳亭錚在第二池塘旁之土地興建棚架圍欄,或為防閑,或為養殖魚類所需,應認均未逾越使用土地、建物之合理必要限度範圍,堪認被告林柏壽、陳亭錚確無竊佔莊牡丹第二池塘旁之土地無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柏壽、陳亭錚涉犯竊佔第二池塘旁土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