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陳德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 陳義豐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林之翔 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4,6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之父親 陳勝德 自8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迄至96年1月27日結算共積欠原告23,634,600元,經兩造及陳勝德共同協議後,約定陳勝德之債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即被告應負責清償,並簽定「怡園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臺中商業銀行撥款時給付原告200萬元,此經原告於99年2月2日收受完畢,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1,634,600元。另原告因考量被告及其父親陳勝德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公司)及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之主要經營者,該二間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900萬元及8,200萬元,被告亦為該二間公司之董事,該二間公司營運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同意不立刻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但要求被告於壽豐公司出售資產,亦或怡園公司增加資本時,應立即清償上開債務。詎料,怡園公司早於97年5月1日即已辦理增加資本、壽豐公司亦於103年11月間○○○鄉○○段18、1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色娥 ,買賣價金高達3,000餘萬元,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清償條件已然成就,然被告均未清償之。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與陳勝德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交付陳勝
德借款23,634,600元,此觀系爭協議書首行記載:「陳德興借陳勝德之款項共計貳仟參佰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元」等語即知,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金錢云云,顯係為了脫免債務清償責任。且被告曾於99年2月2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其部分借款200萬元,足證明原告與陳勝德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有交付借款予陳勝德。
⑵被告積欠原告高額債務,本應立即償還原告,衡情而論,
原告斷不可能與被告約定難以達成之清償條件,致其債權無法受償,故在解釋系爭協議書記載清償條件之意思時,應從寬為有利於債權人,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書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懇求原告寬限些許時日,經原告考量被告資金周轉需求,始同意被告得於壽豐公司出售資產取得資金,抑或怡園公司增加資本時,再行償還,乃被告辯稱必須壽豐公司全部售出,或須向金融機構貸款云云,無端限制債權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顯無理由,更與一般欠債還錢之社會通念不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憑。
⑶怡園公司之資本額,於97年5月1日,自100萬元增資至7,
800萬元,再於99年8月24日增資至8,000萬元,又於102年11月5日增資至8,200萬元,足見其資本額大幅增加,用於清償原告債務亦綽綽有餘,何以需要約定必須向金融機構貸款增資?故被告企圖脫免清償責任,辯稱必須向金融機構貸款增資後始負清償責任云云,其自行創設協議書所無之清償約定,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怡園權益協議書、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及陳勝德均否認有借款與債務承擔之事實,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借用物,原告自應就曾交付借貸金錢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系爭協議書並未表明原告曾經交付借貸金錢或被告或陳勝德曾經收受借貸金錢之事實,故系爭協議書無法推知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系爭協議書乃「怡園權益協議書」,並非借貸契約書或借據,難認為係為借貸法律關係而製作,而係雙方間為怡園公司相關權益之所為,原告尚須證明雙方間有借貸之意思。陳勝德對原告既然無借貸債務,原告聲稱被告已承擔前揭借貸債務,自無所憑。
2.系爭協議書之簽屬乃係因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陳勝德為兄弟,訴外人 林玉美 為原告之妻,於96年1月間,陳勝德因經營怡園公司有融資之需求,擬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融資,其核貸條件為 董監 連保,故怡園公司董事 陳敏惠 、林玉美、 阮陳明玉 及監察人 阮世榮 均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對保簽約前,原告即要求被告與陳勝德簽署系爭協議書,否則將拒絕連帶保證,被告及陳勝德為免喪失核貸之機會,使怡園公司陷入無法營運之倒閉風險,只好應原告之請求。而當初林玉美同意當台中商銀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除基於董監連保之關係外,被告並同意於核貸後給付200萬元之後酬,以期順利核貸。系爭協議書另外的功能,其實亦包含對林玉美保證責任之解緩,於怡園公司無法清償借款而致林玉美須擔負保證責任時,被告與陳勝德應負償還之責。惟前揭台中商銀之借款已完全清償,林玉美之保證責任亦已解除,並無遭追償保證責任之可能。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與被告之父陳勝德間有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且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一般進行債務結算之目的,係為以往陸續發生之債務,從事整理、統合、會算並準備清償之債務清理方法。原告主張陳勝德自8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於96年1月27日進行借款債務結算,始簽具系爭協議書,若借款屬實,何以96年1月會算後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清償?遲至9年後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經驗法則有違。退步言,縱認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所稱之還款條件已成就,似未見舉證,因原告所謂系爭借款,應於「壽豐興業售出或怡園渡假村增資貸款時」支付,債務清償條件已成就。惟「壽豐興業」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壽豐興業售出」應指「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之意涵,原告曲解為壽豐公司之財產出售,容有誤會,況如依原告之解釋,還款條件將陷於極不明確之狀態,亦即名下之財產應出售至何種程度才屬條件成就,究竟是只要出售一枝筆、一台車,抑或是需壽豐公司名下之財產全部出售等等,皆未見原告說明,而又為何僅出售二筆土地就已該當還款條件,亦未見原告有何說明,益證原告係刻意曲解協議書之文義而無任何憑據,所言自不足採。另「怡園渡假村增資貸款」時,應指怡園公司有增資之需求,另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之謂,原告逕以怡園公司已辦理增資,故清償期屆至,顯與文義不符。況還款條件通常都會約定於借款者取得資金或手頭較為寬裕時,因此,觀諸系爭協議書文義,有無取得貸款應是還款之重要要素,原告刻意忽視「貸款」二字記載,率爾主張只要怡園公司增資之事實發生,還款條件即成就云云,顯不足採。
4.怡園公司自96年1月27日迄今,共增資三次,第一次增資於97年5月,以債權轉增資方式(由股東出售土地於怡園公司,取得對怡園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再將該債權轉為增資之股金)辦理增資。怡園公司由原先之資本額100萬元,增資為7,800萬元。第二次於99年8月,以現金增資至8,000萬元。再於102年11月,以現金為第三次增資至8,200萬元。然上述增資,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增資貸款之文義不符,因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增資貸款」時,係指怡園公司有增資需求,另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之意。換言之,若僅係增資或僅係貸款,條件當然難謂成就,原告主張清償借款之條件成就,尚無理由。另關於壽豐公司目前尚有土地16筆,價值甚高,實難謂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壽豐興業售出(且係指股權出售)之文義相符,故原告主張清償借款之條件成就,顯有誤會,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已載明非單純增資或貸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核貸通知書、台中商銀借款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4,6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4,6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7日與訴外人陳勝德協議後,約定陳勝德所積欠原告23,634,600元之債務由被告概括承受,約定被告同意於臺中商業銀行撥款時給付原告200萬元,餘額原告在銀行借款之利息於96年1月27日後由被告支付,剩餘之欠款於「壽豐興業售出或怡園渡假村增資貸款時」支付原告,並簽定「怡園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9年2月2日收受被告支付之20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1,634,600元。嗣怡園公司早於97年5月1日即已辦理增加資本、壽豐公司亦於103年11月間○○○鄉○○段18、1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色娥,買賣價金高達3,000餘萬元,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清償條件已然成就,然被告均未清償之。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4,6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謂系爭借款,應於「壽豐興業售出或怡園渡假村增資貸款時」支付;惟「壽豐興業售出」應指「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或壽豐公司名下之財產全部出售;而非壽豐公司之任一筆財產出售,容有誤會。另「怡園渡假村增資貸款」時,應指怡園公司有增資之需求,另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之謂,亦非逕以怡園公司已辦理增資,清償期即屆至,顯與文義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既明載餘欠應於「壽豐興業售出或怡園渡假村增資貸款時」支付,自不應解為「壽豐公司之任一筆財產出售」、「怡園公司辦理增資」,否則將置「壽豐興業售出」或怡園渡假村增資「貸款」等字樣於可有可無之境界,如此當非兩造立約之本意,亦與契約文字所明示之內容不符,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則原告主張餘欠還款期限屆至,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四、參以,兩造誼屬至親,原告自承「因考量被告及其父親陳勝德為壽豐公司及怡園公司之主要經營者,該二間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900萬元及8,200萬元,被告亦為該二間公司之董事,該二間公司營運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同意不立刻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但要求被告於壽豐公司出售資產,亦或怡園公司增加資本時,應立即清償上開債務。」(見卷第28頁反面);則原告既考慮「二間公司營運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同意於被告有大筆現金收入時始清償,應不違人倫之常;查壽豐公司及怡園公司於兩造立約時,其股份均由兩造家族所持有,其中壽豐公司自88年10月起至102年8月資本額均為29,000,000元,未曾變更(見卷第115頁至第132頁)。93年3月起係由原告任負責人(見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當時原告尚持有該公司601,630股(約占五分之一),而95年11月後則再度改由長房任負責人(先由被告之姊陳敏惠、繼則由被告之母 王美玉 )經營壽豐公司(見卷第124頁至第132頁),原告則將其所有股份移轉一空,由其配偶林玉美(見卷第124頁反面)任監察人(持有該公司935,743股),至102年5月原告之配偶則完全退出經營(見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未再持有壽豐公司任何股份;有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係要求原告退出經營,但因原告當時仍持有該公司股份,對壽豐公司有溢價之期待,始於協議書約明「壽豐興業售出」(指壽豐公司整個出售予他人,取得現金),被告還款期限始屆至,如此始符合實情;原告主張壽豐公司於103年11月間○○○鄉○○段18、1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色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清償期限屆至,恐有誤解,否則如壽豐公司有任一筆財產出售(不一定有大筆現金收入),即認債務清償期限屆至,應非當事人之真意。另怡園公司向來即由被告家族任負責人(先由被告之姊陳敏惠、繼則由被告之配偶 阮毓琇 )(見卷第94頁至第97頁),原告並未持有怡園公司任何股份(見卷第86頁),如怡園公司辦理增資,被告家族為繳納股金應無餘款可用償債,故只有於怡園公司有增資之需求,另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始有另行取得現金之可能,斯時被告始有能力還款,清償期始屆至;不能逕以怡園公司已辦理增資,清償期即屆至,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21,634,6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還款期限未屆至,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