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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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英杰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因犯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英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七至九,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莊英杰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各編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編號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四至六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四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受刑人即被告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
1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七至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本院核閱各編號所示之判決事實及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有以下缺漏,爰更正、補充如下:
(一)編號一至六「備註」欄應補充「編號一及四至六(即原附表編號一、六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二)編號二及三(原附表編號二及四)「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97、2836號」。
(三)編號四至六(即原附表編號六至八)「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49、3
688、3691號」。
(四)編號七及八(原附表編號三及五)「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97、2836號」。
(五)編號七(原附表編號三)「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臺東地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原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3.20│104.09.13│104.09.14│├────────┼────────┼────────┴────────┤│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97、2836號││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5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1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8.17│104.12.30│├───┼────┼────────┼─────────────────┤││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110號│││├────┼────────┼─────────────────┤│判決│判決│104.09.18│105.01.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8號│││執字第2049號│││├────────┴─────────────────┤││編號一及四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四│五│六│││(原編號六)│(原編號七)│(原編號八)│├────────┼────────┼────────┼────────┤│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5.07│104.08.23│104.08.25│├────────┼────────┴────────┴────────┤│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49、3688、3691號││年度案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1.20│├───┼────┼──────────────────────────┤││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決│105.02.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0號│││執字第479號│││├────────┴─────────────────┤││編號一及四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七│八│九│││(原編號三)│(原編號五)││├────────┼────────┼────────┼────────┤│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9.27│104.09.27│104.10.11│├────────┼────────┴────────┼────────┤│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97、2836號│花蓮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216號│├───┬────┼─────────────────┼────────┤││法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30│105.08.12│├───┼────┼─────────────────┼────────┤││法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決│105.01.25│105.08.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8號│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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