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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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林慧法定代理人 魏如薰 原告 魏嘉賢
魏鈺晟 魏嘉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黃德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嘉賢、魏鈺晟、魏嘉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林慧於民國105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其子女魏如薰為其監護人,並已於同年5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林慧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其子女魏如薰已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五權街等處行駛,將載有『偽式家族橫霸花蓮。三十多年來大小選舉全家輪流參選。選舉無師父,用錢買就有,靠賄選、作票、買票、倒會、標會、倒債、空頭支票滿天飛。只有檢警、調們不知。市民不知,令人不恥!悲哀…。兄偽X村…。弟偽X河:三十年來擔任市代、議員六屆,立委作票案執行者,選舉賄選最內行。深耕花蓮,在地方沽名釣譽四處拐、詐、騙、借錢,招人頭會、標會、倒會,一大堆欠債都不理不還,自認「黑」、「白」道,無人可奈他何…。妻鈴X惠:擔任一屆議員,四年坐領民代薪資,服務差每逢選舉有錢賄選賺違背良,夫妻倆人做虧心事請問每天晚上睡著覺嗎?長男偽X賢:任縣議員二屆八年,今又參選連任。次男偽X彥:任市代一屆四年,今又參選連任。參男偽X晟:任市代一屆四年,今又參選連任…。卅年來,全家大小輪流參選各級民意代表、花蓮縣沒人才嗎?「換人做」明天會更好。花蓮選風敗在「黑金」橫行,懇請市民,請珍惜手上一票,選賢與能「傳承」新世代,給年輕人機會,不被家族、權勢、政治語言、利益所騙、控制,使自己,為了下一代子孫幸福。拒絕買票、賣票、收禮賄選「美麗城市」,改變花蓮。阿彌陀佛,人在做,天在看「惡有惡報」時間未到,報應隨時來…』等內容之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放置在其機車踏板上,故意於行駛過程中使系爭文宣沿路飛散,使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及花蓮市民代表選舉之選民得以觀覽,此舉已汙衊原告人格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宣非其所寫,其不會打字亦不懂電腦,係有人放置其住處信箱。103年11月24日凌晨3時多其睡不著,即騎機車出門,其不知機車踏板上有系爭文宣資料,途中飛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林慧之夫為訴外人 魏東河 ,原告魏嘉賢、魏鈺晟、魏嘉彥均為其子。原告林慧曾任花蓮縣議會第15屆議員。原告魏嘉彥、魏鈺晟分別參選花蓮縣第20屆花蓮市民代表第三、四選區之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為103年11月24日至28日。原告魏嘉賢則參選花蓮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為103年11月19日至28日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花蓮縣議會104年10月23日會議字第1040002798號函、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1033150205號及103年11月23日花選一字第1033150206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21頁、第142至144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影卷第166至177頁),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花蓮市區行駛,並使系爭文宣於途中飛散等節,有系爭文宣1份、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30張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306號偵查卷影卷第3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而毀損渠等名譽,請求賠償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時使系爭文宣飛散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時使系爭文宣飛散之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常與公益有關,故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惟若所受之評論或意見均為虛構不實,且發表評論或意見者未經合理查證,並以毀損被評論者之名譽為其動機時,實難認可單以發表評論或意見者自己認定此為事實為由而免除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使系爭文宣飛散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文宣雖僅記載「妻鈴X惠」、「長男偽X賢」、「次男偽
X彥」、「參男偽X晟」等,未直接表明原告林慧、魏嘉賢、魏嘉彥、魏鈺晟等人之真實姓名,然「偽」與「魏」同音,「鈴」與「林」同音,「惠」與「慧」同音,且由原告之上開戶籍謄本可知魏嘉賢、魏嘉彥、魏鈺晟確為魏東河及原告林慧之長子、次子、三子,復酌以魏東河及其家族成員在花蓮縣政治界廣為人知之知名度等情,且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自陳系爭文宣所指即為魏東河的家人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㈠影卷(下稱警卷)第2頁》,堪認系爭文宣所載「妻鈴X惠」、「長男偽X賢」、「次男偽X彥」、「參男偽X晟」所指確為原告等人。再者,由系爭文宣之內文上下以觀,明顯指稱原告林慧於曾任議員時買票,及原告之家族成員即原告魏嘉賢、魏嘉彥、魏鈺晟等人賄選、作票、買票等情,參以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日已為花蓮縣議員及花蓮市民代表競選活動期間,原告魏嘉賢、魏嘉彥、魏鈺晟均有參選,又原告等人迄今並未曾因賄選判刑確定,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故系爭文宣內容之記載指稱原告涉有賄選之不實事項,確已嚴重貶損渠等政治操守、人格及名譽。
⑵被告固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辯以其因半夜3點多睡不
著騎車出門閒逛,不知當日機車踏板上有系爭文宣,騎車途中飛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另案103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在星期天早上(11月23日)約9點起床時於其住處門口撿到1張系爭文宣。復於當日下午4至5時左右到莊敬路與自立路口7-11超商影印1張,然後晚上7點左右,其至吉安鄉農會(鄉公所旁邊)請值班之農會女職員幫其影印10張。其於星期一(11月24日)凌晨約3點多,其從家裡騎系爭機車出發,從自強路左轉中原路,在中原路不知名的巷子,其有散發系爭文宣約6至7張,之後其至五權街更生日報拿早報,之後往樹人街走,當時有再散發系爭文宣1至2張左右,之後就到南濱公園運動看日出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104年4月7日審理時陳稱:103年11月23或24日系爭文宣就在其住處門口,系爭文宣所述為事實,故中午時到超商影印1份,傍晚到吉安農會叫小姐幫其影印10份,連撿到的共12、13份,其要自己留著,並放在系爭機車前面的籃子,後來放到腳踏墊,凌晨3點多到南濱那邊運動,當時可能是風大,自己掉下來。其要影印多張之原因只是要留下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影卷第4至5頁)。本院互核上開被告陳述,查被告於另案中陳稱系爭文宣係其影印並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惟於本院本事件審理時卻稱其103年11月24日當日不知系爭機車踏板上有系爭文宣,足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故其於本事件審理時所述是否為事實,顯有疑義。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述之當時事發過程及細節為103年11月23日先取得系爭文宣後加以影印,並於隔日24日凌晨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散發該文宣等情較其於本院民刑事審理時之陳述為清楚,亦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被告確如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系爭文宣係供己日後所用,亦應謹慎放置於座墊置物箱內,以避免騎車過程中掉落而滅失,自無可能隨意放置於機車腳踏墊或上方開放式置物籃上,任由四處散落之理。況經本院於另案勘驗103年11月24日之監視紀錄,查被告於系爭文宣散落後,均未停車撿拾,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影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所述情節應較符合事實,則其將系爭文宣置於系爭機車腳踏處,在103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任由系爭文宣於騎乘機車過程中,隨風四處飛散於街道,應屬故意散布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3.本院審酌原告等人曾任或現任花蓮地區之議員或市民代表,均為公眾人物,雖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惟查被告既故意將載有貶損原告政治操守、人格及名譽內容之系爭文宣以上述方式散布於他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泛稱系爭文宣所述為事實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先善盡基本之查證義務或有合理之憑據,則被告上述行為可認其動機係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客觀上亦已達成其目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自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誤。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林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曾任花蓮縣議員及花蓮市市民代表等職,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魏嘉賢自陳其現為花蓮市長,每月收入約90,000元,曾任花蓮縣議員、花蓮市體育會理事長等職,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魏鈺晟現為花蓮市市民代表,每月收入約50,000元,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原告魏嘉彥現任花蓮市市民代表,每月收入約50,000元,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被告則自陳現無業,僅靠其妻給予3、4000元過活,長期洗腎,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並曾於另案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影卷第40至41頁、第47頁)。
又原告林慧於104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03,690元;原告魏嘉賢104年度給付總額為1,119,553元,名下財產僅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魏鈺晟104年度給付總額為827,93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51,066元;原告魏嘉彥104年度給付總額為861,02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51,066元;被告於104年度給付總額為6,249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292,180元等情,此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 另衡 以被告上開散布有載明原告涉及賄選之不實系爭文宣之行為,應已嚴重侵害原告四人之名譽並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散布當日正值原告魏嘉賢、魏嘉彥、魏鈺晟選舉活動進行之際,被告所為確可能對原告魏嘉賢、魏嘉彥、魏鈺晟之選情造成不良影響等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嘉賢、魏嘉彥、魏鈺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原告林慧部分則以150,000元為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慧150,000元,賠償原告魏嘉賢、魏嘉彥、魏鈺晟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8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