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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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垠炘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
3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垠炘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分離之刀柄)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分離之刀柄)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垠炘與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魏○○與其分手後,另與蔣○○交往並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嗣蔡垠炘得悉後,心生不滿,猶有挽回雙方感情之意,其遂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5分,持一綠色塑膠袋內裝有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及欲交付魏○○之示愛紙條數張等物,自雲林縣○○鄉○○村○○路○○號魏○○祖母家後方圍牆翻入屋內,欲找魏○○談判,惟其進入一樓餐廳後,發現魏○○、林○○與刁于書夫妻刻在用餐,蔡垠炘當即質問魏○○其夫何在,並與刁○○發生口角爭執,詎蔡垠炘雖與刁○○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其主觀上並無造成刁○○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本意,惟客觀上仍可預見如以前開水果刀刺入人體腹腔或胸腔部位,可能導致人體臟器受損,造成器官衰竭或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然其因一時惱怒及慌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由其身後,瞬時突朝刁○○腹前刺入1刀,並即與刁○○發生扭打,而於扭打過程中,致該刀刺創向上、略向右後(依刁○○本身方向)深入胸腔及刀柄脫落。此時,蔣坤志聽聞聲響後,自廁所走出查看,蔡垠炘察覺其所尋覓之蔣○○出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奔向蔣○○,徒手毆打蔣○○,刁○○見狀欲上前為蔣○○解圍,惟行至廁所旁之衣櫃前,即不支倒地。蔡垠炘、蔣○○雙方續自餐廳扭打至鄰側之客廳時,蔡垠炘自客廳桌下取得鐮刀1把,朝蔣○○揮刺,致蔣○○受有頸部撕裂傷、臉部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魏○○見狀,欲阻止蔡垠炘攻擊蔣○○,蔡垠炘另起傷害之犯意,持地上取得之剪刀1把,朝魏○○揮刺,致魏○○受有左前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前往處理,惟刁○○業已因此受有心窩劍突下方1條縱向創口長約10公分之刺切創傷口,刀刃沒入20公分,使心臟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於送抵醫院前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及魏○○、蔣○○、林○○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65頁至第73頁),均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相驗卷第68頁,偵卷第88頁)執行死因鑑定等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其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復經鑑定人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4第1、2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採證照片335張(偵卷第20頁至第112頁)、現場照片6張(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扣案之水果刀、鐮刀及剪刀之翻拍照片19張、網頁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4頁至第98頁背面),係警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身1支及刀柄1支,本院卷第73頁
、第78頁之102保管檢171號2-1號)、鐮刀1把、剪刀1把(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之102保管檢171號2-2號)等物係屬一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物件係警方於102年5月26日在案發現場取得,並經被告同意後進行勘察採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10張(偵卷第110頁至第117頁背面),足見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末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
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魏○○、林○○、蔣○○之警詢筆錄,雖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經公訴人捨棄為證,但經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羈押庭訊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3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0頁至1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
200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09頁),核與證人魏○○、蔣○○、林○○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當日係自告訴人魏○○祖母家後方圍牆翻入屋內,於一樓餐廳內與被害人刁○○發生口角後,被告即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刁○○刺入1刀,並即與被害人刁○○發生扭打,致被害人刁○○因傷死亡,復於告訴人蔣○○自廁所走出後,再與告訴人蔣○○扭打,致告訴人蔣○○成傷,而告訴人魏○○見狀前往解圍,亦遭被告所傷等情節相符(相驗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 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㈠被害人刁○○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相驗卷第16頁):記載其係因背部及腹部穿刺傷,於
102年5月26日上午10時14分入院急診治療,但於到院前死亡。
㈡告訴人蔣○○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相驗卷第17頁):記載其有頸部撕裂傷、臉部及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又其係於102年5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至急診求診,經醫師診視後初步診斷如上,於同日下午1時47分離院,建議為門診持續追蹤治療。㈢告訴人魏○○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相驗卷第18頁):記載其有左前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又其於102年5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至急診求診,經醫師診視後初步診斷如上,於同日下午1時48分離院,建議為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㈣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335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10張(偵卷第20頁至第117頁反面)、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26日勘驗現場
筆錄1份(相驗卷第25頁),勘驗內容如下:「案發現場鐵門後方有一灘血跡,客廳後方有另一灘血跡及些許分泌物,屋內椅子倒落有明顯打鬥痕跡,牆壁上有血跡。從屋內後門、廚房後院至圍牆進入,大門處也有些許血跡及一雙女用拖鞋」等情。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卷第42頁至背面、第7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46頁至第55頁)。
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65頁至第73頁),其中鑑定報告書載明:「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⒈心窩刺創⒉心臟及肝臟刺創⒊心囊及腹腔積血。㈡無鈍器傷。㈢沒入心窩之刀器長20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4.2公分,刀座固定於刀柄之長度
1公分(太短,所以易脫落)。脫落之刀柄長12.5公分。㈣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乙、腹腔積血及心臟血塞。丙、心窩銳器創。」,鑑定結果為:
「死者刁○○,男性(其他年籍略),因心窩銳器刺創造成心臟血塞及腹腔積血,導致心臟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㈧扣案之水果刀、鐮刀及剪刀之翻拍照片20張、網頁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10頁正反面)。
㈨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身1支及刀柄1支,本院卷第73
頁、第78頁之102保管檢171號2-1號)、鐮刀1把、剪刀1把(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之102保管檢171號2-2號)等。
再被告持用刺傷被害人刁○○之兇器為水果刀1把,該刀刀
身長度為20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4.2公分,刀座固定於刀柄之長度1公分(因過短而易脫落),脫落之刀柄長12.5公分。又依被害人刁○○之解剖研判經過,其外傷部分,係於心窩劍突下方一條縱向創口長10公分之刺切創,刀柄脫落之刀刃尾端露於傷口處,胃及胃繫膜一起鼓出,刀刃沒入20公分,以向上、略向右、略向後(依死者本身方向)之方向刺穿橫隔、心囊,刺中右心室,刀刃末端切中肝臟左葉,造成心囊積血150毫升及腹腔積血300毫升。另其腹部皮膚係受有「劍突下刺切創口」,而胸部之心臟部分則有右心室刺創,並切斷乳突肌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載明。足見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刁○○之身體部位,係自其腹部刺入,並以向上及略向右後(依死者本身方向)之方向刺入胸腔部位至明。而被告於與刁○○發生口角爭執後,於在場證人林○○、魏○○猝不及察之瞬間,持刀由其身後向前刺入被害人刁○○之腹部,此據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那時被告把手放在背後,話都沒說完他就把刀刺向我老公……」等語(相驗卷第34頁),及證人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他講完你在兇什麼之後,的看到他手直接過去。……我一開始以為是打到鼻子」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並經被告自承伊將水果刀放於身後,伊與被害人刁○○接近時,即順勢刺到被害人刁○○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於一時惱怒及慌亂間,瞬時突然出手,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刁○○胸前刺入,容有誤會。查腹腔及胸腔為人體臟器所在之重要部位,此乃一般常識,如以前揭長而鋒利之水果刀刺入人體腹腔或胸腔部位,一般人應可預見該利刃可能刺穿臟器,造成臟器受損或大量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惟被告與被害人刁○○於口角爭執之間,被告因一時惱怒及慌亂,而於瞬時突然出手刺中被害人刁○○之腹部,其與被害人刁○○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其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刁○○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本意,但客觀上仍可預見如以前開刀器刺入人體腹腔或胸腔部位,可能導致人體臟器受損,造成器官衰竭或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然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由其身後,瞬時突朝被害人刁○○腹前刺入1刀,並即與被害人刁○○發生扭打,而於扭打過程中,致該刀刺創向上、略向右後(依刁○○本身方向)深入胸腔及刀柄脫落。另其復徒手或各持鐮刀、剪刀傷害告訴人魏○○、蔣○○成傷。其犯行與被害人刁○○之因傷死亡,及告訴人魏○○、蔣○○受有傷害等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刁○○之傷害致死犯行,及分別對告訴人魏○○、蔣○○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致被害人刁○○死亡及告訴人蔣
○○受傷,均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應各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尚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辯稱:伊對於被害人刁○○死亡及告訴人蔣○○
受傷結果,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行為人殺意有無之判斷,除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過程、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又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並酌以行為人犯罪動機、案發情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資為綜合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要旨亦明。
㈢被害人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雲林縣○○鄉○○
村○○路○○號告訴人魏○○祖母家後方圍牆翻入屋內後,發現告訴人魏○○、林○○與其夫即被害人刁○○在屋內餐廳用餐,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刁○○為告訴人魏○○之配偶,遂與被害人刁○○發生扭打爭執,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刁○○胸前刺入致死等語,並以上揭證據為證,因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惟查:
⑴被告可以明白區辨告訴人蔣○○、被害人刁○○之別,
並未因將被害人刁○○誤認為告訴人蔣○○,而起殺意:
①證人魏○○於檢察官訊問中雖證稱:「……被告的目
標應該是蔣○○,因為他想要跟我復合,因為他不相信死者不是我老公。……」、「被告有先問死者是誰,我說他是林○○老公,被告聽完不相信,被告認為死者口氣不好,我以為被告用拳頭打死者,但最後才發現死者倒在地上。」等語(相驗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第142頁);另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被告進來問魏○○為何會回來,並問死者他是誰,死者就說為何口氣那麼差,我在旁邊大喊兩次他是我老公,被告完全不理會就直接用刀刺下去,刺下去後他就抱著死者扭打,死者就倒下去……」等語(偵卷第143頁),似均指向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刁○○為告訴人魏○○之配偶,遂對被害人刁○○行兇等情。但證人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進來就問我說那個男的呢?我說他不在客廳,刁○○就問他說你是誰,被告也問刁○○是誰,刁○○就是說是我朋友,我怕被告會亂想,我才講說那是她的老公,你不相信可以問他老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跟刁○○講說,你現在在兇什麼,之後事情就這樣了。」、「(問:妳跟被告講刁○○是妳朋友的老公,林○○有解釋?)林○○有講說對,那是我老公。」、「(問:妳看到被告從房子的後門走進來時,刁○○是站著或坐著?)是站著,站在我旁邊,因為他拿水給我。」、「(問:他在問那個男的的時候,刁○○站在你旁邊嗎?)對。」、「(問:被告說他曾經在妳的臉書看過蔣○○、刁○○的照片?妳的臉書有這個照片嗎?)有,有我們四個人的照片。……(問:被告說你曾經拿手機上的照片給他看過,所以他知道蔣○○、刁○○長什麼樣子,他講這樣對嗎?)對,應該是23日那天。(問:妳拿什麼給他看?)我們四個人去戶政事務所照的照片。……我沒有講名字,但是我有說他們二個是夫妻。……我有跟他說他是那一個男的。……(問:妳是用手機給他看的,臉部看的清楚嗎?)是,蠻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
6頁);另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刁○○進來是站在誰旁邊?)他要拿水給魏○○,所以剛好站在魏○○旁邊。……他拿水進來沒多久,蔡垠炘就進來了。……(問:被告進來先跟誰講話,講什麼?)問魏○○,說你怎麼會回來。」、「他(指刁○○)沒有解釋,是我幫他解釋,我跟被告講說他是我老公。……講完二次他是我老公後他(指被告)就刺下去了。」、「(問:(扭打)過程中蔡垠炘有無跟你先生講什麼話?)沒有。……(問:有聽到被告喊誰的名字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依證人魏○○、林○○於本院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當日犯行之數日前,早已經由告訴人魏○○之臉書照片及手機照片,見過告訴人蔣○○、被害人刁○○之面容、體型,而其於當日進入告訴人魏○○祖母家時,雖見被害人刁○○站立告訴人魏○○身旁,但仍先質問告訴人魏○○:「那個男的呢?」,待告訴人魏○○回以其不在場後,被告方與被害人刁○○發生口角不快等情。顯見被告早經照片識別告訴人蔣○○其人,且知告訴人蔣○○並不在場,方於見到被害人刁○○站於告訴人魏○○身旁,猶出言相詢該人何在。況告訴人蔣○○、被害人刁于書外型差異頗大,被害人刁○○身高較告訴人蔣坤志高約5、6公分,體重更多約20公斤,為證人魏佩君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既已見過其二人之照片,應可明白區辨。則被告辯稱其可分清告訴人蔣○○、被害人刁○○,並未將被害人刁○○誤認為告訴人蔣○○等語,顯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刁○○胸前刺入致死,係因懷疑被害人刁○○為告訴人魏○○之配偶,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等語,其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動機,即有誤會。
②被告於與被害人刁○○扭打之時,其見告訴人蔣○○
自廁所走出,竟立即放棄與被害人刁○○之扭打,轉而跑向告訴人蔣○○而與之扭打等情,分據證人魏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後來蔣○○從廁所出來,他就過去打蔣○○,刁○○為了要去救蔣○○,就從這一邊,跑到另外一邊去,後來體力不支就昏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拿出暗藏的刀朝刁○○刺下去,之後他抱著刁○○扭打拉扯,後來蔣○○就從廁所出來,蔡垠炘就轉向蔣○○那邊,刁于書看到後想要去阻止,可是就不支倒地,當場血流不止……」、「(問:被告看到蔣○○之後反應如何?)他就轉向去攻擊蔣○○。(問:所以他本來跟你先生抱在一起,後來看到蔣○○從廁所出來就放開你先生,馬上跑到蔣○○那邊?)對。」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1頁)。而被告視為情敵之人係告訴人蔣○○,並非被害人刁○○,被告於與被害人刁○○扭打過程中,於察見告訴人蔣○○自廁所出來後,即放棄與被害人刁○○之扭打,轉而攻擊告訴人蔣○○,足見被告可以清楚辨別隨後自廁所走出之人,方為其欲尋覓之對象,其並未誤認人別至明。
⑵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刁○○致死,顯係因與被害人刁○
○之口角不快,一時惱怒及慌亂而起之傷害犯意,難認被告對被害人刁○○有何殺人之動機或意欲:
①據證人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進來
就問我說那個男的呢?我說他不在客廳,刁○○就問他說你是誰,被告也問刁○○是誰,刁○○就是說是我朋友,我怕被告會亂想,我才講說那是她的老公,你不相信可以問他老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跟刁○○講說,你現在在兇什麼,之後事情就這樣了。……(問:他進入餐廳有跟刁○○發生衝突嗎?)有,一開始就質問他是誰。……口氣有點不爽……我只有聽到被告講現在在兇什麼,之後他就過去了。……被告就衝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另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他們二個怎麼會打起來?)他就問我老公是誰,我老公只是回答他說你態度幹嘛這麼差,就這樣而已,而且我也喊了二次那是我老公,很大聲的喊二次。」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核與被告最初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時遭我誤殺之男生與我發生口角,我才從我攜帶綠色袋子內取出水果刀,該名男子(刁○○)要動手打我,我就持水果刀往前刺,就刺進他的腹部內(我不是故意的,我連看也沒有看),刀子就脫手了……」等語(相驗卷第4頁),雖就被害人刁○○是否「動手」?無從證明,但被告於行兇前,確與被害人刁○○曾有口角一情,應屬真實。是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刁○○致死,顯係因與被害人刁○○之口角不快,一時惱怒及慌亂而起,而被告與被害人刁○○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未將之誤認為告訴人蔣○○,已如前述,另其於行兇時,復未出言欲將被害人刁○○殺害或對其生命有何加害之言語,為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62頁),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或意欲。
②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刺傷被害人刁○
○及嗣後之扭打過程,證述:「……蔡垠炘就問刁○○說你是誰,刁○○就說你態度怎麼這麼差,我跟蔡垠炘說那是我老公,被告就拿出暗藏的刀朝刁○○刺下去,之後他抱著刁○○扭打拉扯,後來蔣○○就從廁所出來,蔡垠炘就轉向蔣○○那邊,刁○○看到後想要去阻止,可是就不支倒地,當場血流不止……」、「在(偵卷第23頁現場圖編號)7、9攻擊後,有拉扯到數字1的位置,後來蔣○○出來,被告攻擊蔣坤志,刁○○看到想要過去阻止,走到11、12的位置就倒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另證人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後來蔣○○從廁所出來,他就過去打蔣○○,刁于書為了要去救蔣○○,就從這一邊,跑到另外一邊去,後來體力不支就昏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再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沒入心窩之刀器長20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4.2公分,刀座固定於刀柄之長度僅有1公分,太短而易脫落,脫落之刀柄長12.5公分等情。可見被告在餐桌旁以刀刺被害人刁于書後,因兩人扭打關係,而移往大門方向,此時,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柄亦掉落於該處,嗣因被告發現告訴人蔣○○自廁所走出,隨即轉往與告訴人蔣○○扭打,被害人刁○○見狀欲往解圍,但不幸行至廁所旁之衣櫃前,即不支倒臥而死亡。是依雙方扭打過程及行走路徑觀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柄掉落一情,顯係刀柄易於脫落及被告持刀刺入後之扭打過程所致,並非被告刺傷被害人刁○○之初,即以此扭斷刀柄之殘暴行兇手段為之。
③再被告於與被害人刁○○扭打過程中,於察見告訴人
蔣○○自廁所出來後,即放棄與被害人刁○○之扭打,轉而攻擊告訴人蔣○○,被害人刁○○見狀,猶負傷欲往解圍,但走至廁所旁之衣櫃前,即倒地不起,而被害人刁○○係因心窩銳器刺創造成心臟血塞及腹腔積血,導致心臟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所受之刀傷僅有一處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其於持刀刺入被害人刁○○之初時,在刀柄尚未掉落前,其何以並未將刀抽出再刺?又與被害人刁○○扭打時,在被害人刁○○尚未倒地前,被告何以又放棄扭打,轉而奔向毆打告訴人蔣○○?嗣與告訴人蔣○○扭打之際,見被害人刁○○前來,其又何以未再加攻擊?凡此可見被告應乏殺害被害人刁○○之意欲。
⑶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刁○○致死,亦非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
①按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
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而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故刑法上所規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傷害行為具有犯意,並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2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2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係持刀自被害人刁○○之腹部刺入,並以向
上及略向右後(依死者本身方向)之方向刺入胸腔部位,致心窩刺創、心臟及肝臟刺創、心囊及腹腔積血,使被害人刁○○因心窩銳器刺創造成心臟血塞及腹腔積血,導致心臟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刁○○胸前刺入,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而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腹腔內亦有消化系統等之重要臟器,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又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刀器長度為20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為4.2公分,刀座固定於刀柄之長度僅1公分,脫落之刀柄長度則為12.5公分,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可憑。如持該水果刀刺入人體腹腔或胸部,足以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固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及預見至明。惟被告與被害人刁○○素不相識,其並無殺人之動機與意欲,已述如前,再其持刀刺入被害人刁○○身體之方式,係與被害人刁○○於口角爭執之間,因一時惱怒及慌亂,而於瞬時突然出手刺中被害人刁○○之腹部,以向上、略向右、略向後(依死者本身方向)之方向刺穿橫隔、心囊,刺中右心室,刀刃末端切中肝臟左葉,造成心囊積血150毫升及腹腔積血300毫升等情觀之,其顯然未能預見以此刺創方式,造成被害人刁○○心窩刺創、心臟及肝臟刺創等之嚴重傷害。另其於持刀刺傷被害人刁○○後,於與告訴人蔣○○扭打過程中,猶暫時停止扭打,前往查看被害人刁○○之傷勢,並對被害人刁○○喊說:「你不要有事」一語,嗣與告訴人蔣○○扭打後,又站立門口大聲呼請他人叫救護車,且神色擔心等情,分據證人魏○○、蔣○○、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32頁、第147頁反面、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可見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刁○○之死亡結果,其主觀上並無預見,亦非其本意至明。則依被告上述犯罪動機、案發情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觀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被害人刁○○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雖能預見,但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亦已違背其本意,顯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
㈣告訴人蔣○○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蔣○○發覺被害人
刁○○遭攻擊後,旋自廁所走出並與被告扭打,被告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客廳桌上拾得之鐮刀朝告訴人蔣○○頸部揮刺,致告訴人蔣○○受有頸部撕裂傷、臉部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幸未死亡而犯行未遂等語,並以上揭證據為證,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蔣○○扭打過程觀之,告訴人蔣○○指證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難認屬實:
①告訴人蔣○○與被告扭打後,固因之受有頸部撕裂傷
、臉部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其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可佐。惟其如何受傷及傷勢何來等情,據其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出來時看到死者倒在餐桌附近,我就走到我老婆身邊要保護他,被告先衝過來用拳頭打我,我們從餐廳打到隔壁客廳,客廳桌上有鐮刀,被告就在客廳桌上拿鐮刀砍我,我就把鐮刀搶過來,被告又看到地上水果刀,原本被告想要去撿水果刀,但鐮刀刃及水果刀都被我搶走,我就把東西拿在手上,後來我老婆從餐廳跑到客廳,被告就把我老婆壓住,作勢要拿剪刀要刺我老婆,我就把被告推開並把剪刀搶走,之後我們繼續扭打到馬路上直到被路人隔開。」、「(脖子傷勢)是從我的左側揮下去,右側是被掐脖子造成的。……(問:你臉及背部、四肢傷勢是與被告扭打造成的?)是,是他打我的。」等語(相驗卷第36頁),嗣於本院復為同一證述(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另證人魏○○、林○○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蔣○○扭打情節,亦大致相同(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15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蔣○○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可佐。足見被告係先徒手與告訴人蔣○○扭打後,再持鐮刀劃傷告訴人蔣○○,嗣又再續行扭打,其中告訴人蔣○○所受之傷勢中,僅有頸部撕裂傷一處為刀傷,其餘均為兩人扭打所致之鈍挫傷,先予敘明。
②告訴人蔣○○所受之該處刀傷如何造成,據其於檢察
官訊問中證稱:「……我們從餐廳打到隔壁客廳,客廳桌上有鐮刀,被告就在客廳桌上拿鐮刀砍我,我就把鐮刀搶過來……是從我的左側揮下去……」等語(相驗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係持鐮刀朝伊脖子揮過來,伊未注意而被揮到(本院卷第
149頁),均指證被告係持鐮刀有意朝其脖子砍去等語。惟就被告如何先後持有刀具,告訴人蔣○○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們從餐廳打到隔壁客廳,客廳桌上有鐮刀,被告就在客廳桌上拿鐮刀砍我,我就把鐮刀搶過來,被告又看到地上水果刀,原本被告想要去撿水果刀,但鐮刀刃及水果刀都被我搶走,我就把東西拿在手上……」,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揮第二刀的時候,我已經在搶他的武器,把鐮刀弄斷了。後來他看到地上有水果刀,他跟著去搶。……(問:他還沒有搶到水果刀就被你搶走了?)對。」,並稱被告所持之鐮刀係伊遭被告劃傷後,伊與被告搶取鐮刀之際,伊將鐮刀強行折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9頁、第152頁)。然質之被告辯稱:伊持鐮刀劃傷告訴人蔣○○,係因告訴人先拿折疊刀,伊欲使告訴人蔣○○退後,並未特意朝其脖子劃去,亦無殺害告訴人蔣○○之意,而伊手之刀傷係鐮刀折斷時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4頁至反面),觀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照片,被告經查獲後之傷勢照片(偵卷第75頁),其於左手肘處,有呈環狀之刀傷,另告訴人所持之折疊刀,則有明顯之血跡。又質之證人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蔣○○扭打時,伊上前不斷阻止兩人打架,並未看到告訴人蔣○○如何受傷,係救護車送走被害人刁○○時,才發現告訴人蔣○○受傷,並據告訴人蔣○○稱:「被告拿鐮刀起來摸一摸後就劃下去」等語(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3頁反面)。顯然被告與告訴人蔣○○扭打之時,告訴人魏○○始終介入勸架,卻未察見告訴人蔣○○如何受傷,而該折疊刀既自始未為被告所執,卻有血跡,而被告事後又負有刀傷,可見當時場面及三人互動極為紊亂,告訴人蔣○○雖否認其持折疊刀與被告互為對峙,復堅稱被告朝其特定部位揮刀,且被告所持鐮刀為其所折斷云云,均難謂合於當時情狀,告訴人所稱均有所疑!尚難單憑其指述或證述為據。
③再告訴人蔣○○之告訴或證述目的,本係欲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有誇大之虞,其陳述是否質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要旨)。查被害人刁○○在餐桌旁遭被告以刀刺傷後,因兩人扭打關係,而移往大門方向,嗣因被告發現告訴人蔣○○自廁所走出,隨即轉往與告訴人蔣○○扭打,被害人刁○○見狀欲往解圍,但不幸行至廁所前之衣櫃旁,即不支倒臥而死亡,已如前述。但告訴人蔣○○於本院審理中竟稱:伊自廁所走出後,即見被害人蔣○○倒臥在地,並未走向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反面),其顯可能因當時直接面對被告突然趨前向其攻擊,而影響其對在旁事物之觀察而失真。另告訴人蔣○○於警詢中指稱:「……對方在客廳門口拿剪刀向我太太脖子壓住要往心臟刺下去,我立即看到就立即拿過來,就換我繼續跟他扭打,剛好外面鄰居看到幫忙阻止。」(相驗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後來我老婆從餐廳跑到客廳,被告就把我老婆壓住,作勢要拿剪刀要刺我老婆,我就把被告推開並把剪刀搶走……」(相驗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面對面抱,因為魏○○要阻止我們繼續扭打,後來被轉過來壓制住。」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質之告訴人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遭被告壓制在地,亦未遭被告壓住脖子,被告只是將伊推倒,而被告拿剪刀刺伊時,伊並未警覺,係告訴人蔣○○發現後,才搶下被告所持之剪刀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亦與告訴人蔣○○上揭證述歧異,惟告訴人魏○○就其受傷部分,既為直接面對被告之人,其證述情節自較可信,足見告訴人蔣○○之指述情節確有部分誇大之虞,益見其指述或證述內容,尚難全然驟信為真。
⑵查被告與告訴人蔣○○扭打間之言行情狀,並無殺害告訴人蔣○○之犯意表現:
①被告身高為175公分,本案事發時之體重為70公斤,
而告訴人蔣○○身高約為164公分,本案事發時之體重約49公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蔣○○於本院審理中分述甚明,可見兩人體型顯有相當之差距,復據告訴人蔣○○證稱:「因為魏○○一直在阻止我們,因為他一直衝上來,他力氣太大,我們也沒有辦法阻止。」,且曾遭被告壓制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
153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蔣○○扭打期間,先後取得鐮刀1把及剪刀1把,惟告訴人蔣○○所受傷勢多為鈍挫傷,刀傷僅有頸部撕裂傷一處,均如前述。則以被告之體型優勢及所執武器,其如欲致告訴人蔣○○於死,告訴人蔣○○諒非僅受此等傷勢,而無重大傷害。再被告與告訴人蔣○○扭打之際,猶暫時停止扭打,前往查看被害人刁○○之傷勢後,再跑回與告訴人蔣○○扭打等情,為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蔣○○之扭打實係打打停停,被告於扭打中途且停下後,前去查看被害人刁○○,此與殺人犯意之表現亦不相襯。另被告與告訴人蔣○○扭打之間,被告並未出言欲令其死,或有其他表徵其殺人犯意之言詞,為證人魏○○、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51頁),益難謂被告對告訴人蔣○○有何殺人之犯意。
②至於告訴人蔣○○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曾於今
年4月間打電話給告訴人魏○○,在電話中對伊揚言要讓伊死等語(相驗卷第3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伊只是要約告訴人蔣○○至台中談判,並未揚言要給他死等語。查就此部分訊之告訴人魏○○先係證稱:「(問:妳有曾經跟蔣○○講,被告曾經打電話來說要給蔣○○死,有這個事情嗎?)應該不是電話,應該是line的訊息。……我的訊息都是給蔣○○看的。」,後又改稱:「有,是用line的通話。……電話是我跟他的對話,如果是訊息我是給蔣○○看。……是在聊過去事,因為4月中的時候我被他打。」再又改稱:「(問:那通電話被告講什麼?)他說他要處理那個男的,我跟他講說你放了他吧。……(問:這個事情後來妳有跟蔣○○講?)對。」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其就此一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亦與告訴人蔣○○證稱係伊接電話一情不符。是告訴人魏○○、蔣○○此部分之指述,即屬有疑,復無憑據,尚難採信。
③被告於犯後經扣得其攜入告訴人魏○○祖母家之綠色
塑膠袋1個,其內有被告書寫文字之紙條5張(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內容或係向告訴人魏○○傾訴愛意及思念之苦,或係期盼告訴人魏○○回心轉意,重修舊好等語,並無任何欲行加害告訴人魏○○、蔣○○之字句,或欲玉石俱焚之極端念頭,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102年5月26日去魏佩君四湖老家前,你知道他跟蔣○○一起在四湖的老家?)我根本不知道,我回去時,我想說魏○○沒有回去,我自己有寫小紙條……手提袋有我寫給魏○○的小紙條跟水果刀,我沒有動機去做這些事……(問:你為何要帶一個綠色塑膠袋裡頭包著一把水果刀?)因為我想要讓魏○○知道我真的愛她,讓她不要跟蔣○○有糾葛,這種第三者的壓力ㄝ,我是一個男生。……如果她要選他,我就做傻事給她看……」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不相違。適見被告於當日前往告訴人魏○○祖母家前,原無加害他人之意,惟於進入告訴人魏○○祖母家後,方因與被害人刁○○之口角爭執,一時惱怒而生憾事,繼與告訴人蔣○○扭打之初,亦係徒手為之,而非依憑其曾至該處之熟識環境優勢,先取武器後再行攻擊!是被告所辯其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並揆以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依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言語舉動等一切情形詳予審認,堪認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刁○○致死,非因誤認人別後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係因與被害人刁○○之口角不快,一時惱怒及慌亂而起之傷害犯意所為之結果。另毆打及持鐮刀劃傷告訴人蔣○○部分,亦非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而係基於突發之傷害犯意所為。被告所辯應有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部分,均係被告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等語,應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共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就傷害告訴人蔣○○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主張其有自首一情。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
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訊之證人即台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巡佐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派出所值班台,有民眾前來報稱案發現場有人打架,伊據報後首先抵達現場,當時人多混亂,伊先看到被告坐於屋前階梯,喃喃自語,神情有異,驚恐害怕,且狀似打架後氣力用盡之人,在場民眾紛紛指稱屋內有人打架,伊即進入屋內查看,見被害人刁○○倒臥血泊死亡,而告訴人林○○與小孩在屋內另一房間,伊隨即走至屋外呼叫救護車,並依被告當時外觀情狀,認其應屬犯罪嫌疑人,遂控制被告行動,而於將被告上銬時,被告向伊坦承被害人刁○○係其殺害, 嗣伊 與隨後到場之同事張○○一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另證人即林厝派出所警員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抵達現場時, 張明煙 已抓住被告的手予以控制,告訴人蔣○○在場亦指稱被告行兇,嗣待救護車將傷患載走後,伊與張○○一同押解被告至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而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2年8月19日雲警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雲林縣消防局10
2年8月22日雲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102年9月2日雲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張(相驗卷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所示,均為其他民眾報案或機關轉報紀錄,並無被告報案紀錄。依上揭情節觀之,被告於未向警方投案前,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案發現場之被害人刁○○死亡情狀及被告在場顯露之犯罪跡象,已知悉該犯罪係屬殺人之犯罪事實,且已特定被告為犯罪嫌疑者,即被告之犯罪業經發覺,故其嗣於警方上銬時自承行兇,僅屬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量刑審酌: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院經訊問告訴人魏○○及被告之伯父王○○(係被告母
親之同居人)有關量刑陳述,及被告供述意見,並調閱被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審酌如下:
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父母早年離婚,被告與父素少往來,親子關係疏離,其隨母親家族生活,並為獨子,其伯父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前來旁聽,對被告頗為關懷。被告與告訴人魏○○交往後,其家人認為告訴人魏○○之言行對被告有負面影響,且挑撥家人是非,復使被告與家人斷絕往來,而反對兩人交往,但被告執意與告訴人魏○○往來,其家人亦感無奈。被告顯然對告訴人魏○○用情甚深,且多次分合,迄至聞悉告訴人魏○○已婚,猶於案發前3日即同年月23日,與告訴人魏○○一同前去祭拜魏○○之祖母,其對此段感情仍無意罷手,執意尋求復合,以致造成不幸事件。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板燒師傅,嗣在其伯父經營之工程行工作多年,又轉而從事搭建鷹架,收入尚佳,但多用於玩樂之途,而無儲蓄,生活狀況尚稱寬裕。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曾與告訴人魏○○交往多時,但因未能割捨此段感情,在明知告訴人魏○○已經結婚之情形下,心有不甘,執意尋求復合,遂於當日攜帶示愛字條及水果刀1把等物,前去告訴人魏○○祖母住處,其因時值感情失落及情緒低潮,始終無法解決,亦未對外尋求協助或斷然處置,仍勉強尋求挽回,其長期隱忍情緒,缺乏舒解出口,情緒管理不當,積蓄已久下突發爭執,致生憾事。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進入告訴人魏○○祖母家後,即因與被害人刁○○之口角爭執而一時惱怒及慌亂,持刀刺傷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刁○○致死,使其喪失年輕寶貴之生命,且致在旁之告訴人林○○痛失結婚未久之夫婿,亦使其二人所育之子女頓失所怙,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內心傷痕難平,至今仍無從填補。另告訴人蔣○○部分,其先遭被告毆打後,復遭持刀砍傷,其原與被告本不相識,遭此惡害相加,身心受創難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時,猶難掩氣憤之意。而告訴人魏○○部分,其傷多因勸架而來,輕勢相對較為輕微,尚無大礙。被告犯罪手段兇暴激烈,輕忽他人之可貴生命,惡性及所生危害甚大。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即在該處門外呼請他人叫救護車,並停留在場而未離開,嗣於警方到場時,雖未及主動於司法警察發覺犯罪前申告,而未能符合自首寬減之規定,但於見警察前來逮捕時,即主動坦承犯行,嗣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白交待主要犯罪情節,並無隱匿或迴避,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刁○○之妻即告訴人林○○道歉(本院卷第55頁),雖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迄今亦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萬元(本院卷第210頁),惟酌以上情,堪認被告仍具悔意,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㈢綜合以上各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被告惡性雖重,然其
仍有相當之悔意,亦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爰就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就對告訴人蔣○○、魏○○各犯之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分離之刀柄)為被告所有,並持犯傷
害致人於死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持犯傷害罪之鐮刀1把、剪刀1把,均自告訴人魏○○祖母家取用,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