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輝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輝榮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第5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向右變
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求償金額認知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離婚、現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因受疫情影響、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