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樓之1被上訴人 周傅冠傑 即佶立土木包工業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93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苗栗縣轄內全部「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雙方約定「直接工作費」包括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機械清軟石方(含配合人工)、剩餘土石方處理(包括運費及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機具調度搬運費、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等,另須給付工地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按上述各項費用10%計算)、包商營業稅(按上述各項費用5%計算),另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其中運費為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元、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為每立方米四十四元。嗣因苗栗縣一四○縣道遭逢七二水災及後續多次豪雨而發生嚴重坍方,上訴人依上述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七條規定,指示被上訴人依上述契約至一四○縣道多處地點處理坍方,並將所清除之土石載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上訴人僅給付契約所約定之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等直接工作費用,但對於被上訴人載運坍方土石六萬七千零二十立方米之運費及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百分之十、包商營業稅百分之五,共計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126x67,020x(1+0.1+0.05)=9,711,198元】,則反悔認為不屬於原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係屬新增工程而遲遲不給付,屢經交涉亦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苗栗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中已附有詳細價目表作為契約內容之一,其價目表有關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係指清除之土石方,應依內政部所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言,如不需依該方案處理所清理之土石方,即非原契約所約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本件因被上訴人於苗栗縣一四○縣道所清除之土石方,因位於火炎山自然保護區範圍內而不能外運,即不必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是屬新增工程項目,應依契約第九條約定,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況且,兩造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結論為一四○線坍方部分依規定不得外運,故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之單價應予扣除,當時被上訴人亦同意有此結論,嗣上訴人依法變更設計後開標,被上訴人亦寄標單參與議價,因被上訴人經二次減價後仍超過上訴人所編列之預算而廢標,是被上訴人顯然同意上開堆置土石之搬運費屬於新增之項目而非原契約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投寄標單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依上訴人指示載運苗栗縣一四○縣道之坍方土石共67,020立方公尺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應屬於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述搶修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126x67,020x(1+0.1+0.05)=9,711,198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㈠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93年度
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苗栗縣轄內全部「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參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等文件均屬真正。
依上述原證四之單價分析表記載,「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每立方公尺以一百七十元計價(包括運費一百二十六元、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四十四元)。(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㈢嗣因苗栗縣一四○縣道遭逢七二水災及後續多次豪雨而發生
嚴重坍方,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至一四○縣道多處地點處理坍方,並將所清除之土石載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施工前並未說明本件載運土石為上述契約之新增項目。
㈣被上訴人完成苗栗縣一四○縣道坍方搶修工作後,上訴人僅
給付上述搶修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等直接工作費用,但對於被上訴人載運坍方土石67,020立方米部分(參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六頁),雖經上訴人估驗完成之數量,但相關運費則尚未給付。
㈤被上訴人載運上述坍方土石六萬七千零二十立方米至上訴人
指定地點放置,如屬上述搶修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運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百分之十、包商營業稅百分之五共9,711,198元【126x67,020x(1+0.1+0.05)=9,711,198元】;如為新增項目,則須由兩造當事人依契約第九條約定協議項目單價。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依上訴人指示載運苗栗縣一四○縣道之坍方土石共67,020立方公尺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究屬上述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之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情形?抑或該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約定之新增工程項目?茲說明如下:
㈠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93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
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契約,其中第三條就「工程範圍」約定: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參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原證一之工程契約書),再觀詳細價目表(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記載內容,則本件工程內容包括:⒈直接工作費、⒉工地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⒊營造綜合保險費、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按上述⒈至⒊各項費用乘於10%計算)、⒌包商營業稅(按上述⒈至⒊各項費用乘於5%計算)。而上開⒈直接工作費又包括:⑴機械清坍土方(含配合人工)、⑵機械清軟石方(含配合人工)、⑶剩餘土石方處理、⑷機具調度搬運費、⑸交通安全設施及維持費(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原證三之詳細價目表)。又所謂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又包括:①運費及②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在內(參原審卷第三十七、第三十八頁原證四之單價分析表〈標單〉)。上訴人原將上述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①運費、②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編列預算為204元、70元(參原審卷第五十頁之單價分析表),嗣按被上訴人得標之總價與上訴人原編列本件工程預算總價比例,將本件搶修工程之各項目單價作調整,調整後之上述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①運費、②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之單價各為126元、44元(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之單價分析表)。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承攬本件搶修工程,各種工作項目有其獨立之計價標準,其中運費雖列於上述⒈⑶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但仍與同項之⒈⑶②之土資場費或土地改良處理費各別計價,被上訴人將清除之土石方載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雖無須另送至土資場或作土地改良處理,「載運」仍應屬於上述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㈡又本件上訴人關於上述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運費計價,係
以十二公里作為編列預算之標準(參原審卷第五十頁之單價分析表)。於工程得標後,不論實際載運之距離如何,均按所得標之單價計算報酬,是本件上訴人指定載運之距離雖僅
二、三公里而已,仍應按得標之單價即每立方米126元計算(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之單價分析表),始符合契約之本旨。至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二之施工補充條款第七條約定(參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應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訂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者,係針對所清除之坍方土石有遠運、處理之必要所作規定,尚無因此推論如無須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者,即不屬於原搶修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本件搶修工程契約關於所清除之土石坍方處理方式,計有下列可能方式:
⒈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擬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並按計劃書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⒉載運至經核准之處所為土地改良使用,⒊依照土石處理計劃書載運至其他公共工程使用而無須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⒋載運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而無須依原土石處理計劃書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不論被上訴人依上開何種方式將坍方土石清除載運處理,均屬執行系爭契約既有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
㈢況且,依據上述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約定(參原審卷第三十
四頁):系爭工程每次復建前,應由兩造派員實地會測,議訂工作項目及數量後開始施工。而本件苗栗縣一四○縣道遭逢七二水災及後續多次豪雨而發生嚴重坍方,上訴人於兩造共同會測、議訂工作項目時,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載運所清除之土石至指定地點放置屬於「新增項目」,即指示被上訴人依上述合約至一四○縣道多處地點處理坍方,並將所清除之土石載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而上訴人所屬苗栗工務段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確實有執行土石方搬運工作(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該苗栗工務段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函及附件),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始爭執被上訴人所載運之土石方至指定地點放置屬於新增項目,其有失誠信者恐係上訴人自己、而非被上訴人。
㈣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時
,同意將土石方搬運費列為新增項目,事後並參與議價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時已表明應按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運費」計價,其事後參與議價,僅係表達報酬金額可再作協商而已,並非同意該載運所清除土石坍方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屬於新增項目等語。本院審酌該次協調會紀錄關於承包商意見欄記載(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一四○線坍方部分,因屬火炎山自然保護區,依規定土石不得外運,本公司依貴段指示搬運至指定位置,雖未運送至土資場,惟本公司實際確有以卡車載運至甲方指定地點暫置,貴段如將剩餘土石方處理單項費用全部扣除顯不合理,本公司認為甲方應以該項目(剩餘土石方處理)扣除土資場處理費用計價。」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已表明應按剩餘土石方處理項下之「運費」計價,其事後參與議價應僅作報酬金額多寡之協商而已,並非同意載運所清除之土石方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為新增項目,至於該次會議結論欄之記載內容(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與上述承包商意見明顯不同,應為上訴人單方面所作紀錄,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結論欄之記載內容已簽署表示同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載運所清除之土石方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為新增項目乙節,不能採信。
六、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略以:(一)依施工補充條款第五條約定「本工程於每次復建前由甲、乙(工地負責人或負責人)雙方派員實施會測,議定工作項目及數量後開始施工」。故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內容必須俟災害發生時,由兩造派員會勘並議定工作之項目及數量後,被上訴人始能施工。(二)依兩造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承作之主要工作為清坍土方、清軟石方而清除土石方後再為剩餘土石方處理,而契約中所謂「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意義在施工補充條款說明書中已特別標明需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修正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並需遠運。是在此情況下乃有運費之編列。
(三)依施工補充條款第7點之3規定:承包商於請領工程估驗款之棄土遠運該價項目時,應提送剩餘土石方運送三聯單,並將處理記錄,定期逕送本局工地工程司及地方政府備查,更可看出契約書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實係指該搶修工程須遠運至土資場處理剩餘土石方時,始有該項工作計價之必要,如工地內不須為剩餘土石方處理時,即不能執該詳細價目表作為計價之依據。(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清除之坍方土石,屬火炎山自然保護區,依規定土石不得外運,故被上訴人依其指示清除並載運堆置所清除之坍方土石屬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為變更設計。(五)即認應依原約定單價計價,但被上訴人在清理本件土石時如附圖所示清理東側、中央、西側,其中西側、東側或實有搬運之必要,但中央部分,則係以挖土機直接將坍土石方挖起後即逕行放置於中央之旁空地,並不須載運至他處,此部分依合理工率估算其坍方數量為三分之一,是四六、五二四立方公尺除以三,可得一五、五0八立方公尺,一五、五0八立方公尺即不能計算運費計1,
954,008元等語置辯。
七、惟本院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清除之坍方土石,於災害發生時,業經雙
方派員在坍方現場議定工作項目為清除坍方之土石,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載運所清除之坍方土石至離坍方處
二、三公里附近堆置在道路兩旁,且於議定工作項目時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所清除載運之坍方土石屬工程新增項目,事後上訴人並已依約辦理被上訴人所清除並載運坍方土石數量之驗收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陳述明確(參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且有經上訴人派員檢查合格之「工程施工分期檢查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六頁),則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抗辯,不足採信。
㈡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說明書有關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方式,計有下列可能方式:(1)依照原土石處理計劃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2)載運至經核准之處所為土地改良(3)依照土石處理計劃載運至其他公共工程使用無須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4)運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而無須依原土石處理計劃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以上方式詳參施工補充條款第7點),故不論被上訴人依上列何種方式將坍方土石清除載運處理,均係在執行本件契約中既有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項目,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將坍方土石清除後確均有依上訴人指示運送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本件契約中既有(一)直接工作費第03「剩餘土石方處理」(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之詳細價目表)項中之運送義務,已執行並完成兩造所訂契約中「剩餘土石方處理」之運送行為,雖未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契約中「土資場費」部分(即44元之費用部分)可不予計價(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之單價分析表),惟上訴人仍應依合約之規定給付基本運距每立方米126元之運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載運所清除之坍方土石距離僅二、三公里,屬工程變更後新增項目,欲以每立方米22元計算支付運費,應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說明書有關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方式,既有上述四種可能方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此所指之相關程序,係指所清除之坍方土石載運至原計畫之土石堆置場堆置處理時所應具備之程序,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施工補充條款第7點指示被上訴人將所清除之坍方土石載運至離坍方處二、三公里附近堆置在道路兩旁,無須運至原計畫之土石堆置場堆置處理,自無須依前述上訴人所言之程序處理,其理自明。又系爭契約中有關「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之計價內包括「運費」及「土資場費」二大部分(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之單價分析表),並非不可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執行並完成兩造所訂契約中「剩餘土石方處理」之運送行為,雖未載運至土資場堆置處理,合約中「土資場費」(即部分44元之費用部分)可不予計價,惟上訴人仍應依合約之規定給付基本運距每立方米126元之運費,洵堪認定,應無疑義。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清除坍方土石前已經兩造派員於現場議定
工作項目,當時上訴人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所清除載運之坍方土石屬工程新增項目,亦未辦理工程變更,且事後上訴人並已依約辦理被上訴人所清除並載運坍方土石數量之驗收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仍以前述理由置辯,應不足採。
㈤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清除、載運並經上訴人驗收之坍方土石
數量為67,020立方米,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度苗栗工務段轄內代養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140線查驗數量表一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分期檢查表影本七紙,附於原審起訴狀證五可憑(參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六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所清除、載運之坍方土石數量並經原審法官曉諭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觀諸原審卷自明(參原審卷第六十七頁)。⒉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基此,協議簡化爭點有限縮兩造攻擊防禦範圍之拘束力,故對上訴人而言,即已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再就被上訴人所清除、載運之坍方土石數量有所爭執。⒊末查,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所清除、載運並經上訴人驗收之坍方土石數量為67,020立方米,而依驗收當時上訴人監工人員所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參本院卷第五十三至六十六頁)配合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施工圖(示意圖)以觀(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上證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清除之坍方土石沿線各該清除地點,其中央部位之順椿號右側係為土丘,且其平均高度達五公尺以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空地可供堆置土石,況被上訴人之挖土機其挖斗之最高揚昇高度僅約四公尺,故以挖土機於原有路面挖除坍方土石後,僅能將所挖除之土石搬上卡車載走,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有以挖土機直接將坍土石方挖起後即逕行放置於中央旁空地(實為土丘)堆置之情事,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照片或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自不能採信。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前開其所稱「被上訴人以挖土機直接將坍土石方挖起後即逕行放置於中央之旁空地,並不須載運至他處,此部分依合理工率估算其坍方數量為三分之一,是四六、五二四立方公尺除以三,可得一五、五0八立方公尺,一五、五0八立方公尺即不能計算運費計1,954,008元」等語,洵屬無據,不能採信,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依上訴人指示載運苗栗縣一四○縣道之坍方土石共67,020立方公尺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應屬於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述搶修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9,711,198元【126x67,020x(1+0.1+0.05)=9,711,198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㈠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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