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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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上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玉榮

相對人 丁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9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另列計之執行費2,470元,應係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依法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如執行費用有確定之必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裁定確定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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