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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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璿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八.九mm)伍顆及(八.八mm)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奕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未使用該批子彈危害治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八.九mm)五顆及(八.八mm)一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試射具殺傷力之(八.九mm)非制式子彈二顆、(八.八mm)非制式子彈一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均已不具殺傷力,且失其違禁物性質,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16號被告林奕璿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每顆約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自不詳友人處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渠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內。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具殺傷力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奕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2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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