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威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威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威昌於民國107年9月6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在某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或食物後,基於預見自己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此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於體內酒精濃度未消退至上揭法定數值以下的情況下,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府安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遂於同日18時35分對鄭威昌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威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案件外,於107年另有2次因酒駕經判刑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短期內屢犯,主觀上極度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規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次再犯實應予較為嚴厲的懲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雖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禁戒,然而依據刑法第89條的規定,施以禁戒必須有相當事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而所謂的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酒精成癮的情形,檢察官除被告數次酒駕之科刑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酒精成癮之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最初2次酒駕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是在生活環境未變易的情況下,其對於酒駕的嚴重性方未生警惕之心。然而,本案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被告有可能會因入監執行,而對酒後駕車的代價有更深的體悟,或可改變其行為,並無逕為宣告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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