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子龍 被告 王永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壹仟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交通器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邀同被告李子龍、王永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分為①700萬元及②300萬元兩筆金額撥貸),借款期間為1年,即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並以按月攤還本金10萬元,利息按餘額計收,餘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方式償還借款,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2.41%計為年息3.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機動計算,且約定遲延還本或逾期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7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即變更利息為「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2.16%計為年息3.2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經原告同意並立有變更借款契約書。
(二)詎被告自107年11月27日起未繳納應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上開契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金陽交通器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子龍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被告王永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金陽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子龍雖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然此項訴訟上之認諾行為不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對於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利率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金陽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子龍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不爭執等語,被告王永鋐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杰瑞